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曼菁選任辯護人楊明廣律師被告張任宏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任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姚曼菁無罪。
事實
一、張任宏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詎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鏵銪有限公司(下稱鏵銪公司,民國92年3月10日解散已清算完結,另為不起訴處分)、坡暐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坡暐克公司,94年1月11日解散已清算完結),及喜福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喜福林公司,92年9月15日解散已清算完結,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無處理廢棄物之證照,並未領得前揭許可文件,竟於91年至93年間,受樂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思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財務行政經理姚曼菁(另為無罪之諭知)委託處理樂思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過期化學品(下稱上揭廢棄物),並雇用不知情之司機 莊朝建 協助載運,自 東佑 倉儲載運上揭廢棄物至所承租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
1樓房屋內,將上揭廢棄藥品加以混合處理後之液體排放於排水溝,或棄置於垃圾桶。嗣因樂思公司於95年間發覺廢棄物處理費用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思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同案被告姚曼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據、樂思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廢棄之文件,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張任宏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乃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不問係在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陳忠發 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6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法官前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任意性及信用性已足資確保,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任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同案被告姚曼菁之委託處理樂思公司之過期化學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我是以我在學校及樂思公司所學之專業進行處理,當時我確實不知道未領有執照處理上揭廢棄物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張任宏之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受樂思公司委託處理過期之藥品,並不知該等藥品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又被告張任宏不知且樂思公司亦未告知處理藥品應具備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或證照,是本案被告之主觀上並沒有犯意,且桃園縣環保局技士 李美質 僅依當時申報提供之照片及告訴人後來自行提出之安全物質質料表而片面判斷係屬於化學藥品之廢棄物,本件鑑定的主管機關並無具體採樣,或查扣廢棄物之實體,難認被告張任宏客觀上有犯罪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張任宏未領得前揭許可文件,猶於91年至93年間,受同
案被告姚曼菁委託,處理樂思公司之上揭廢棄物,並雇用不知情之司機莊朝建協助載運,自東佑倉儲載運上揭廢棄物至所承租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1樓房子,將上揭廢棄藥品加以混合處理後之液體排放於排水溝,或棄置於垃圾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前案、本案之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無誤(見交查卷第52至53、94至95頁、偵卷第36至38、86至90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97年度訴字第256號影卷Ⅰ第35頁正、反面、審訴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曼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8頁)、證人即東佑倉儲負責人陳忠發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9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Ⅰ第138至151、201至204頁)相符,又關於同案被告姚曼菁委託被告張任宏處理樂思公司之物屬於廢棄物一節,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李美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當時業者將照片中之物品認為是不要的東西,委託張任宏處理,故其性質即屬廢棄物,再依據附件中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該物品之化學特性,故片面判斷該物為化學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而被告張任宏復於審理中自承:我處理之化學藥品是過期品,過期藥品之定義就是樂思公司認為不能用的化學品就是過期的化學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姚曼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委任張任宏處理樂思公司過期的廢棄藥品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24頁),此節復據告訴人樂思公司指訴綦詳,堪認證人姚曼菁所委託被告張任宏所處理者,乃樂思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無訛,此外,復有樂思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廢棄之文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8至90頁),是被告張任宏確實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受證人姚曼菁委託處理樂思公司之上揭廢棄物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張任宏之辯護人認鑑定機關無具體採樣而片面判斷該等物品係屬於化學藥品之廢棄物,認被告張任宏客觀上無犯罪之事實云云,然被告張任宏所處理之上揭廢棄物為樂思公司所廢棄之物品,且成份為化學物品一情,已據證明如前,被告張任宏之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⒉至被告張任宏為告訴人處理上揭廢棄物之期間一節,於偵查
中先稱:「(問:多久去處理一次?)答:幾乎每天。處理期間即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八月」等語(見交查卷第69
5號),嗣於審理中供稱:「(問:你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藥水的期間為何?)答:【西元】2002年到2004年(即91至9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前後固有不一,本院審酌被告張任宏自承受託上揭廢棄物時,均係以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鏵銪公司、坡暐克公司、喜福林公司開立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而上開3間公司之存續期間分別為88年9月
9日至92年3月10日、92年2月27日至94年1月11日、92年
9月15日至94年1月11日等情,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
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均恰可涵蓋被告所供稱其所處理上揭廢棄物之期間,且上開三間公司於被告張任宏處理上揭廢棄物完畢後即先後解散、清算完結,足徵被告所供其於91至93年間處理上揭廢棄物之供詞應非子虛;復被告張任宏就為告訴人處理上揭廢棄物之期間之重要事項應無可能誤記或記憶不清,且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處理之期間為91至93年,此為不利於己之事項,其當無可能刻意虛構,應堪採信,而被告張任宏於偵查中恐因為隱匿不利自己之事項而陳稱處理之期間為91年7月至92年8月,不足為採。復被告張任宏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究竟如何處理廢棄物?過程如何?請詳述。)答:...當初倉儲派車送過來處理部分,是我自己負責、處理的,我的印象中總共載了三、四天,每天都載三、四次左右,一個占板大約是六百四十到八百公斤,每次最少載三到四個占板,貨車應該有超載,總共重量加起來大約是五十噸,處理的時候,原則上是先判斷成分,像PC455是乙酸、MB500B原則上是以氫氧化鈉和磷酸鈉為主、DSR3241則是一種
PVC,是環氧樹脂,基本上是用酸鹼中和法和重金屬沉降法處理...DSR3241處理的程序非常複雜,因為需要用到很多特殊鹼,我一次最多可以處理5到10公斤...」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56號卷Ⅰ第35頁);於偵查中稱:「(問:告訴人公司委託你處理公司廢液,你是處理何東西?)答:...我印象深刻的是PC-455、MB-500B這2個,都是液體,酸鹼值我不記得了,既然已經是過期藥水,就代表PH值已經改變,我當時有去量,PH都落在7-8間。」、「(問:是否都有提供給告訴人公司你處理化學藥劑之過程,以供報稅使用?【提示告證6】)答:我們沒有看過告證6,但裡面載的品項的確是我處理,報廢流程我不清楚」、「(問:告訴人公司之廢液品項為何?)答:只要是我處理過的品項我都清楚,就是金屬表面處理液、添加劑為主,我承認有附表2【即與附表完全相同之品項,下稱附表】,但是否為物質安全資料表與實際成份一致,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6、87、90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問: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的這段期間內,你經手過多少數量的化學藥品?)答:大概有十噸以上。(問:處理的化學藥品有哪些細項?)答:我記得有幾項數量比較大的,像是MB-500B(氧化劑)、ENBONDXTRA(還原劑)。」、「(問:起訴書後面的附表是你所處理的存貨,是否承認有處理過這些存貨?)答:這個附表是簡律師自己做的,第12項的500B、第12、14、16、18、19、
24、25、26項是我確定我有做過的,第12、14、16、18、19項是同一個東西,第24、25、26項是同一個東西,只是他把它分開寫,至於成份跟數量、PH值我就不知道了,其他的我可能都沒有看過,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反面),則被告張任宏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有處理PC455(如附表編號9,下同)、MB500B(即附表編號12、14、16、18、19,下同)、DSR3241(即附表編號13、15、17,下同)等化學物品,總共處理約50噸,於偵查中稱有處理PC-455、MB-500B等化學品,並明確供稱告證6即樂思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廢棄之文件上之所載之品項(即上揭廢棄物)為伊所處理,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記得伊處理數量較大的化學品,諸如MB-500B、ENBONDXTRA(即附表編號24至26),而確定處理過如附表編號12、14、16、18、19、
24、25、26所示之物,對於附表中其他化學物品沒有印象,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否認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事實,且其僅就處理過印象深刻、數量較為龐大之2種化學物品,數量為10噸以上為供述,對於其他化學品沒有印象,即對於是否處理過MB-500B、ENBONDXTRA以外之化學品不復記憶,然被告對於確有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事實之陳述人仍屬一致,且由被告張任宏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知,被告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微,品項繁雜,豈有可能就距今近10年前處理之廢棄物之品項、數量、PH值、物質安全資料表編號一一精確詳記?是不應僅因被告張任宏於歷次訊問時就其處理之廢棄物品項、數量、PH值等細節所述,有未盡一致,或不復記憶,而認其供述全然不可採信,而就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偵查及本案之審理中就記憶所及而證述確曾處理過之PC455、MB500B、DSR3241、ENBONDXTR
A(即附表編號9、12至19、24至26)及樂思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廢棄文件上及告訴人所製作之附表之其他化學品(即附表編號1至8、10、20至23、27至30),應非虛妄;復參告訴人於91至93年間向國稅局申報處理廢棄物之文件,對照告訴人所供如附表所示向國稅局申報廢棄物之時間(見偵卷見他字卷第9頁),再酌以證人姚曼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樂思公司均係指派我委託張任宏處理過期藥品,而樂思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廢棄之文件完全是按照國稅局之規定處理,且此部分每年都有會計師簽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91至93年受同案被告姚曼菁委託處理樂思公司上揭廢棄物無訛。至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2、14、16、18、19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為重複記載,惟此僅為被告非於同次所處理之化學品,而由樂思公司將相同品項、數量之化學品於不同日期向國稅局申報,而由國稅核准之廢棄物自明,被告張任宏恐因不知樂思公司內部向國稅局之申報程序而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張任宏擅自雇用司機載運化學廢棄物,自東佑倉儲載運上揭廢棄物至所承租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任意將上揭廢棄藥品加以混合處理後之液體排放於水溝,或任意棄置於垃圾桶等行為,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及「處理」之行為。
㈢末按犯罪之構成,在客觀上不外行為之侵害性與違法性,行為者認識自己之行為違法侵害法益,猶不顧而為之,則其內心即有惡性之表現,成立故意。換言之,行為人須有違反法律之一般認識,或至少知其所為缺乏法律上正當性。復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申請許可,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而近年來國民環保意識高張,有關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對於檢警查獲傾倒廢棄物之環保事件大眾媒體亦均有顯著報導,是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為國民所能認識。查被告張任宏之行為態樣係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其陳稱其係利用酸鹼中和之原理,先稀釋再測酸鹼值,如果酸鹼值接近中性,就以活性炭過濾後,再排放,顯見其對於受託處理之過期化學藥劑,可能對於人體健康及環境有一定之影響已有所認識,則被告張任宏既具有化學方面之學經歷背景,並有從事相關性質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受託處理過期化學藥水之業務,應具備之基本學識、條件及合法性要件,實不得推諉不知。況張任宏於88至92年間分別以 蔡玉華 及自己名義陸續成立鏵銪、喜福林、坡暐克等三間公司,於公司登記營業事項固無「廢棄物清理」之業務,然均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律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概括記載,有鏵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喜福林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坡暐克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22頁),張任宏雖稱不熟稔法律規定,然其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其所設立之公司所從事之某些特定業務,據相關法令規定,尚需經許可,或非為法令所禁止或限制,始得為之,應知之甚詳。綜上所述,被告顯能知悉所受託從事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甚明,其辯稱不知要取得許可文件始得處理云云,殊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任宏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任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前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等行為,核被告張任宏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張任宏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莊朝建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任宏於91年間起至93年間止,未經許可,擅自雇用司機載運化學廢棄物,自東佑倉儲載運上揭廢棄物至所承租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
1樓房子,將上揭廢棄藥品加以混合處理後之液體排放於水溝,或棄置於垃圾桶等行為,係基於一概括、集合之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所侵害亦均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復被告於91年1月至4月、92年6月至93年12月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於95年5月30日雖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所得併科之罰金為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罰金最低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張任宏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清除、處理樂思公司之廢棄物,期間為91至93年及被告張任宏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應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項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任宏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是其所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固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惟因被告係於現行刑法施行後始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又被告張任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罪之客觀事實,已見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張任宏具有相當社會經歷,竟誤蹈法網,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認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任宏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張任宏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詎其明知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鏵銪公司、坡暐克公司及喜福林公司,均未領得前揭許可文件,竟於91年5月間至92年5月間(應為91年至93年間),受樂思公司之財務行政經理姚曼菁(另為無罪之諭知)委託,處理樂思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過期化學品,並雇用不知情之司機莊朝建協助載運,自東佑倉儲載運系爭廢棄物至所承租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任意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加以混合處理後之液體排放於排水溝,或任意棄置於垃圾桶,因認被告張任宏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3月16日桃環廢字第0980801421號函覆意旨略以:「【所詢項目】:附件一所示之廢棄物是否會產生有毒氣體?若會產生有毒氣體,一般人吸進該氣體對其身體有何影響?【本局答覆】一、就來函說明二,化學物品是否產生毒氣影響人體與藥物本身包裝、儲存、使用方式及個人防護裝備、暴露劑量相關,本局無法對人體暴露之危害性作任何臆測及表示...」等情,有該局98年3月16日桃環廢字第0980801421號函可資參照(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亦即無法認定被告張任宏所處理上揭廢棄物是否有對人體有害、有無超過國家安全之檢測標準,況本案並無查扣上揭廢棄物之實體而具體採樣,無從檢測是否確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張任宏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至告訴人所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暨中文譯本,均乏原始證據資料可佐,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任宏所自承處理之上揭廢棄物為同一,更遑論以此推斷被告張任宏所處理之上揭廢棄物為有害物質,自不得為不利被告張任宏之認定。至公訴人所舉另案之勘驗結果:「一、騎樓外側鐵門害當初被告處理廢棄物實之鐵捲門相同。二、“A”部分,被告當時處理廢棄物時,並未存在(依被告所述),現則為木板製,上有大片玻璃隔間牆。三、依張任宏所述當時鐵捲門的小門開起後,即進入屋內,並未再有其他門扇。四、依張任宏所述,“B”部分現為客廳,以前為房間,C、D、E、F、G均未改變,與本日所堪驗之情形相同,水溝(H)當時並未加蓋,現已加蓋」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佐(見97年度訴字第256號影卷第104頁正、反面),考其製作日期為98年1月19日,實與本案被告張任宏被訴之91至93年間已相距甚遠,能否忠實呈現案發現場之原貌已屬有疑,況實難憑上開勘驗內容即認定被告張任宏所處理上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任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任宏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雖未指明其認為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關聯,惟其既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係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曼菁係樂思公司之財務行政經理,於90年間受樂思公司總經理 蔡榮譽 指示處理如附表所示過期廢棄化學藥品、上揭廢棄物,原應負有尋覓有處理系爭廢棄物品資格及能力之業者之忠實義務,於91年5月間至92年5月間(應為91至93年間),竟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鏵銪公司、坡暐克公司及喜福林公司等三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任宏處理系爭廢棄藥品,張任宏遂雇用不知情之司機莊朝建協助載運,自東佑倉儲載運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至所承租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張任宏竟任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廢棄藥品加以混合處理後之液體排放於水溝,或任意棄置於垃圾桶,因認被告姚曼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5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姚曼菁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姚曼菁委託無許可執照之同案被告張任宏處理附表所示之物,及上揭廢棄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姚曼菁固均坦承委託同案被告張任宏處理廢棄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我們公司(指樂思公司)賣的化學成分為何,我只負責稅務處理,公司沒有相關訓練,我也不知向何機關詢問合法之處理流程,我只是按主管之指示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6頁、審訴卷第49頁正、反面),被告姚曼菁之辯護人則以:有關於事業單位處理廢棄物之處罰應依同法第28條而定,且該罪係結果犯,樂思公司迄今均未收到任何環境汙染之罰單,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姚曼菁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⑴自行清除、處理。⑵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⑶委託清除、處理: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目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有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惟其實施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查本案被告姚曼菁確實有委託同案被告張任宏處理樂思公司上揭廢棄物,復據證明如前,就此部分被告姚曼菁自屬該事業之相關人員,惟查本案被告姚曼菁係以「委託」同案被告張任宏之方式,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品,並非「自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非屬該條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自無該項款之適用;而被告姚曼菁固未依規定委託取得許可執照之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然此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科處罰鍰,核此部分係屬行政罰範疇,本院自無從審究。又公訴人雖稱:同案被告張任宏在處理廢棄物時自承僅檢驗PH值後就將廢水自行排入水溝,可認環境確有受到污染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揆諸前開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本案並無查扣上揭廢棄物之實體而具體採樣,無從檢測,則被告張任宏上揭行為是否確實致環境汙染,已無憑論斷,本院自難遽認有何「致污染環境」之實害情形,況本案被告姚曼菁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更遑論有何「致污染環境」之實害情形,自難以該罪相繩,彰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姚曼菁係為委託他人清除、處理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尚難認其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欲處罰之對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姚曼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之確信,既無法證明被告姚曼菁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姚曼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表┌─┬───────────┬──────────────┬───┬────┬─────┬───────┐│編│品名│成分│數量│PH值│物質安全資│樂思公司向國稅││號│││(kg)││料表編號│局之申報日期│├─┼───────────┼──────────────┼───┼────┼─────┼───────┤│1│ENPLATENI881C│水water│275│12.8│1│91年11月5日││││次磷酸鈉sodiumhypophosphite││││││││氫氧化銨(氨水)││││││││ammoniumhydroside│││││├─┼───────────┼──────────────┼───┼────┼─────┼───────┤│2│ENPLATEDSR-3241-G(CR)│環氧丙烯樹脂epoxyacrylate│1,192│固體廢棄│2│91年11月5日││││oligomer││物之溶液││││││二乙二醇單乙醚酯diethylene││││││││glycolmonoethylether││││││││acetate││││││││苯系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mixtureofproprietary││││││││aromatichydrocarbons││││││││起始劑photoinitiator││││││││乙二醇單丁醚酸酶ethylene││││││││glycolmonobutylether││││││││acetate聚合物││││││││polymer(unreactive)││││││││二氧化矽silicon│││││├─┼───────────┼──────────────┼───┼────┼─────┼───────┤│3│PB117││1,460│不明││91年11月8日│├─┼───────────┼──────────────┼───┼────┼─────┼───────┤│4│UBACEPMAKEUP│硫酸sulphuricacid│2,914│2│3│91年3月18日│├─┼───────────┼──────────────┼───┼────┼─────┼───────┤│5│UBACEPMAINT│硫酸sulphuricacid│3,331│0.5│4│91年3月18日│├─┼───────────┼──────────────┼───┼────┼─────┼───────┤│6│UBACEPLEVEIER│硫酸sulphuricacid│946│<1│5│91年3月18日│├─┼───────────┼──────────────┼───┼────┼─────┼───────┤│7│TURBOBOOSTER│丙烯磺酸,鈉鹽2-propene-1-│473│6.5-7│6│91年3月18日││││sufonicacid,sodiumsalt││││││││專用界面活性劑││││││││ProprietarySurfactant││││││││炔丙醇prop-2-yn-1-ol│││││├─┼───────────┼──────────────┼───┼────┼─────┼───────┤│8│TURBOMAINT4X│無有害物質│1,457│5-6│7│91年6月17日│├─┼───────────┼──────────────┼───┼────┼─────┼───────┤│9│PC455DE│甲酸Formicacid│1,000│3.3│8│91年6月17日│├─┼───────────┼──────────────┼───┼────┼─────┼───────┤│10│ENPLATECU873A│硫酸銅coppersulfate│1,136│2│9│91年6月17日││││甲醛Formaldehyde││││││││甲醇Methanol││││││││氨基磺酸Sulfamicacid││││││││水water│││││├─┼───────────┼──────────────┼───┼────┼─────┼───────┤│11│ENPLATECU873C│水water│341│>13│10│91年6月17日││││氫氧化鈉sodium│││││├─┼───────────┼──────────────┼───┼────┼─────┼───────┤│12│ENBOND500B│亞氯酸鈉sodiumchlorite│2,000│12.1│11│91年11月25日││││氯化鈉sodiumchloride│││││├─┼───────────┼──────────────┼───┼────┼─────┼───────┤│13│ENPLATEDSR-3241-G(CR)│丙烯酸乙酯之寡分子│1,192│固定廢棄│2│91年11月25日││││epoxyacrylateoligomer││物之溶液││││││二氧化矽silicondioxide││││││││(amorphous)││││││││苯系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mixtureofproprietary││││││││aromatichydrocarbons│││││├─┼───────────┼──────────────┼───┼────┼─────┼───────┤│14│ENBOND500B│亞氯酸鈉sodiumchlorite│2,000│12.1│11│91年12月11日││││氯化鈉sodiumchloride│││││├─┼───────────┼──────────────┼───┼────┼─────┼───────┤│15│ENPLATEDSR-3241-G(CR)│環氧丙烯樹脂epoxyacrylate│1,192│固定廢棄│2│91年12月11日││││oligomer││物之溶液││││││二乙二醇單乙醚酯diethylene││││││││glycolmonoethylether││││││││acetate││││││││苯系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mixtureofproprietary││││││││aromatichydrocarbons││││││││起始劑photoinitiator││││││││乙二醇單丁醚酸酶ethylene││││││││glycolmonobutylether││││││││acetate││││││││聚合物polymer(unreactive)││││││││二氧化矽silicon│││││├─┼───────────┼──────────────┼───┼────┼─────┼───────┤│16│ENBOND500B│氯酸鈉│2,000│12.1│11│91年12月24日││││氯化鈉sodiumchloride│││││├─┼───────────┼──────────────┼───┼────┼─────┼───────┤│17│ENPLATEDSR-3241-G(CR)│環氧丙烯樹脂epoxyacrylate│1,204│固定廢棄│2│91年12月24日││││oligomer││物之溶液││││││二乙二醇單乙醚酯diethylene││││││││glycolmonoethylether││││││││acetate││││││││苯系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mixtureofproprietary││││││││aromatichydrocarbons││││││││起始劑photoinitiator││││││││乙二醇單丁醚酸酶ethylene││││││││glycolmonobutylether││││││││acetate││││││││聚合物polymer(unreactive)││││││││二氧化矽silicon│││││├─┼───────────┼──────────────┼───┼────┼─────┼───────┤│18│ENBOND500B│亞氯酸鈉sodiumchlorite│2,000│12.1│11│92年3月11日││││氯化鈉sodiumchloride│││││├─┼───────────┼──────────────┼───┼────┼─────┼───────┤│19│ENBONDMB-500B│亞氯酸鈉sodiumchlorite│2,000│12.1│12│92年5月12日││││氯化鈉sodiumchloride│││││├─┼───────────┼──────────────┼───┼────┼─────┼───────┤│20│CUBATHSCMAKEUP│硫酸sulfuricacid│360│<1│13│92年8月4日││││硫酸銅coppersulphate│││││├─┼───────────┼──────────────┼───┼────┼─────┼───────┤│21│SABRECOPPERMAKEUP│硫酸sulfuricacid│2,000│<1│14│92年8月4日││││硫酸銅coppersulphate│││││├─┼───────────┼──────────────┼───┼────┼─────┼───────┤│22│SABREB│水water│180│<1│15│92年8月4日││││硫酸sulfuricacid││││││││甲醛Formaldehyde│││││├─┼───────────┼──────────────┼───┼────┼─────┼───────┤│23│SABREL│水water│200│<1│16│92年8月4日││││硫酸sulfuricacid││││││││甲醛Formaldehyde│││││├─┼───────────┼──────────────┼───┼────┼─────┼───────┤│24│ENBONDXTRA│二甲胺dimethylamine,compd.│2,375│13.3│17│92年10月7日││││withborane(1:1)││││││││氫氧化鈉sodiumhydroxide│││││├─┼───────────┼──────────────┼───┼────┼─────┼───────┤│25│ENBONDXTRA│二甲胺dimethylamine,compd.│2,375│13.3│17│92年10月22日││││withborane(1:1)││││││││氫氧化鈉sodiumhydroxide│││││├─┼───────────┼──────────────┼───┼────┼─────┼───────┤│26│ENBONDXTRA│二甲胺dimethylamine,compd.│2,375│13.3│17│92年10月24日││││withborane(1:1)││││││││氫氧化鈉sodiumhydroxide│││││├─┼───────────┼──────────────┼───┼────┼─────┼───────┤│27│CUBOARDMMU│有機界面活性劑│1,960│<1│18│93年7月26日│├─┼───────────┼──────────────┼───┼────┼─────┼───────┤│28│CUBOABRDSTB│有機界面活性劑│420│<1│19│93年7月26日│├─┼───────────┼──────────────┼───┼────┼─────┼───────┤│29│ENPLATENI881A│硫酸鎳nickelsulphate│2,082│4.5│20│93年9月3日││││丙酸propionicacid│││││├─┼───────────┼──────────────┼───┼────┼─────┼───────┤│30│ENPLATENI881C│水water│1,874│12.8│1│93年9月3日││││次磷酸鈉sodiumhypophosphite││││││││氫氧化銨(氨水)││││││││ammoniumhydroside│││││├─┼───────────┼──────────────┼───┼────┼─────┼───────┤││總計││44,31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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