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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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人 陳淑卿
陳志雄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金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金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卿(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志雄(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金吉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96年12月30日起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陳金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淑卿為監護人、陳志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1樓114診室進行訊問時,經點呼相對人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8日(101)長庚院基字第110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葉卓俞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陳淑卿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關係密切,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陳淑卿、陳志雄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陳淑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陳志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陳淑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淑卿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志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陳淑卿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陳志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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