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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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林啟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現仍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林啟祥於民國101年5月8日晚間6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適見 蘇威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逕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該車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竊取蘇威光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其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逸並恃以供己代步。嗣經蘇威光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
191之2號即林啟祥住處附近發現該車,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啟祥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啟祥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威光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2張。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方式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併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參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職業:工,參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基簡 字第 1222 號判決(101.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152 號(101.12.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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