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汽車冷排1組」,應補充更正為「汽車冷排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4行所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至8行所載「得款花用殆盡」應補充更正為「得款50元,並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詐欺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撿資源回收為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4號被告洪坤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15之7號4樓樓梯間,徒手竊取 王文良 所有、置放在樓梯旁之汽車冷排1組,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將之載往基隆市○○區○○○路○○○巷前空地拆解,將其中之風扇及鐵架丟棄,再於同日11時許,將其中較具價值之散熱片持往基隆市○○區○○○路○○○號資源富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 張嘉祥 ,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嘉祥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丟棄風扇及鐵架處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