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97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第19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乃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含包裝袋拾叁只,驗前淨重合計玖點伍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陸支,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乃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調查另案住宅竊盜案,陳乃豪於104年3月3日晚間到案配合調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104年4月8日晚間6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旁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上午7時7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自小客車內睡覺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前淨重合計9.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47
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6支,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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