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劉俊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幹妳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邱秀綿 ,因案發之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幹妳娘機掰」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劉俊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64號被告劉俊茂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茂及邱秀綿均係高雄市○○區○○○路0號「海揚大樓」之住戶,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劉俊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大樓管理室大廳內,對邱秀綿辱罵「幹妳娘雞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邱秀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秀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辱罵「操妳娘雞巴」、「瘋雞巴妳娘」、「瘋查某」等穢語,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有口出上開穢語之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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