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13時許,在臺南市○○路旁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黃文聰乃主動交出藏放於腰帶包內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
188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2月16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86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42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3月9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