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三八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麻將貳台、東方之珠壹台、超世紀賓果壹台、孔雀二代壹台、霸王別姬壹台、吃角子老虎壹台、滿貫大亨柒台、水果盤陸台、娃娃機壹台、釣龍蝦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振農巷憲德宮前,擺設其所有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麻將二台、東方之珠一台、超世紀賓果一台、孔雀二代一台、霸王別姬一台、吃角子老虎一台,共計七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上址查獲。甲○○於經警查獲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擺設其所有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六台、娃娃機一台、釣龍蝦機一台共計十五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把玩,而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振農巷憲德宮前,擺設麻將二台、東方之珠一台、超世紀賓果一台、孔雀二代一台、霸王別姬一台、吃角子老虎一台,共計七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把玩,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擺設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六台、娃娃機一台、釣龍蝦機一台,共計十五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九十年四月三偵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偵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之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就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所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一併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部分(併辦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於經警查獲後猶仍繼續經營,漠視法紀,惟念其擺設營利之時間非長,規模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麻將二台、東方之珠一台、超世紀賓果一台、孔雀二代一台、霸王別姬一台、吃角子老虎一台、滿貫大亨七台、水果盤六台、娃娃機一台、釣龍蝦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何秀燕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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