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甲○○所處徒刑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貪得無償使用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計劃由乙○○及「阿雄」提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予甲○○,再由甲○○出面冒名申辦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俗稱「王八卡」)後,將該卡交予乙○○及「阿雄」使用,甲○○每申辦乙支門號可向乙○○及「阿雄」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
二、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間之某日,「阿雄」即依前開計劃,在不詳地點,將渠以不明方法取得之丁○○身份證交予不知該身分證來源之甲○○(按該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號一樓丁○○住宅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甲○○取得丁○○之身分證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由「阿雄」陪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神腦國際公司民族店(以下簡稱「神腦公司」),由甲○○出面向負責人 許世明 及 廖麗楨 夫婦佯稱為丁○○之弟,並接續偽造丁○○之署名二枚於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上,偽造以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泛亞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甲○○,足生損害於丁○○、「神腦公司」及「泛亞公司」。甲○○取得SIM卡後,旋於同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乙○○,乙○○則給付二千元代價予甲○○。翌日(二十一日),甲○○又在屏東縣萬丹鄉媽祖廟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阿雄」使用。
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與甲○○又一同前往上開「神腦公司」,由乙○○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郵局前拾獲而意圖不法所有加以侵占之丙○○失竊身份證交予甲○○(按該身份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丙○○住宅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後遺失),復由甲○○持該身分證出面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經負責人許世明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丁○○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乙枚(已發還丁○○及丙○○)。後經「泛亞公司」計算結果,前揭兩支行動電話門號至查獲時為止已撥打費用為四千五百三十八元。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楊秀美 、許世明、廖麗楨、警員 徐錦進 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贓物保領結各兩份、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乙○○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前揭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之偽造署名、詐欺得利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郵局前侵占丙○○所遺失身分證之事實;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由被告甲○○在「神腦公司」、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施用詐術取得SIM卡兩張(物)之事實,雖均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乙○○有毒品、盜匪及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甲○○則無前科,彼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於「泛亞公司」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貳張上偽造之「丁○○」署名共貳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三、末查,被告甲○○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屏東縣○○鄉○○村○○路○○○號,趁無人在家之際,下手竊取丙○○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以及被告持有前開身份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揭丙○○之國民身份證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郵局前所拾獲等語。經查:被害人丙○○對渠身分證遭竊乙事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歷歷,惟對於究係何人所竊乙節,則答稱:「我不知道何人竊走的。」,故被害人之指訴尚不足為乙○○竊取身分證之證據。又國民身分證甚為輕薄短小,持有者遺失掉落後為被告拾獲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前開身分證係其拾獲等語,尚稱合理。因此以被害人失竊身分證及被告持有該身分證之雙重事實,即遽論該身分證為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所得,證據實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