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訴外人 滕文宇 、 林啟森 、 林家弘 及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在新竹市合夥經營水果批發生意,嗣後每人並決議再出資二十萬元(但被告及林家弘就增資部分並未給付),並以林啟森妹婿 周聰林 設於台北銀行建成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合夥資金營收存放處。次查由自訴人及被告等五人成立之合夥,進貨來源在台北方面係由被告負責向臺北水果行(俗稱行口)及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採買水果,自訴人則負責新竹行口、產地直銷、外國進口水果之採買及全部合夥之帳戶管理,合夥買得水果則皆賣予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於台北採買水果後,就其為合夥採買支出金額,依約定由其按日計算列出明細後再向自訴人請款,自訴人皆依其所列金額如數給付。然查就合夥事業之帳目,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曾與自訴人對帳後,合夥支付被告之金額尚多於其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向自訴人請款之金額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自訴人並由合夥帳戶匯款四十萬元予被告,一併由其記明。自訴人給付被告貨款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時(被告向自訴人請款者則係至八十六年七月底止其為合夥所採買之金額),因帳目對帳時發生糾紛,自訴人一時氣憤,將合夥存摺及印章皆丟於桌上,詎料林家弘及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合夥帳戶領出二百七十萬元及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佔為己有,屢經自訴人要求返還皆置之不理,自訴人乃對二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現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案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審理中。惟查於前述業務侵占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時,被告曾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向廠商進貨之估價單,表示其七月份之進貨金額,但其向自訴人申請貨款時卻以合計表方式請款,例如七月二日被告以合計表向自訴人請款之款項中,香蕉部分其係表示七千七百元,但其向法院提出行口所出具之估價單香蕉部分卻僅有七千一百五十元,經自訴人詳細比對始發覺被告該月即有浮報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情形,故被告除有業務侵占外,其浮報貨款行為尚有觸犯詐欺或背信之嫌云云。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是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故裁判上一罪中一部分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有右開浮報八十六年七月份貨款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之行為,固認被告涉犯詐欺或背信等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就其與被告合夥之請款過程自承:因為伊負責財務,被告負責採買,被告向伊請款後,再付款予行口,請款後至付款間,可能要隔了幾天,這期間都是由被告負責保管這筆錢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供述之過程相符(見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自向自訴人請款迄給付予相關廠商時止,相關貨款係處於被告之持有關係下,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浮報右開貨款等情縱或屬實,並認被告果有不法之意圖,被告亦係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或背信等罪嫌云云,尚有未洽。再查自訴人前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有侵占合夥帳戶內之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之情事,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乙份附卷可稽。自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本件訴訟繫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實施後,依程序從新原則而應適用新法)自訴被告甲○○涉有浮報貨款之犯罪事實,經核其自訴內容與前揭告訴,二者所訴均為同一被告甲○○,僅自訴之犯罪事實略有差異,惟仍屬與前告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之範疇,自訴人顯係就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自訴,故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