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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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唐治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丙○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庚○皆從事木製桌椅、傢俱事業,二人並且熟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甲○○至高雄縣○○鄉○○路○○○巷○○號庚○開設之傢俱工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庚○所有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六五八之一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共二十五張,得手後,俟機使用。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先以其簽發,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為付款人之二張面額共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以需給付票款為由,向己○○借得十五萬元,嗣該二張支票退票後,甲○○乃在不詳時問、地點,在前開竊得庚○所有之空白支票三張之發票人欄上,蓋用其本人所開設之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設之甲存支票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公司章及其本人之私章各一枚),以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三張支票,分別為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一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三千三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以下簡稱系爭三紙支票),再於上述借款地點,持向己○○稱係自己之支票,而換回前開二張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支票。嗣於系爭三紙支票均屆期後,己○○予以提示,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己○○借款十五萬元,系爭三紙支票是庚○交給伊,伊再交給丁○○,由丁○○將系爭三紙支票交給告訴人云云,嗣後復改稱:乙○○與丁○○向伊借票,伊不能借他們公司票,所以他們拿華僑銀行支票出來,叫伊幫忙寫日期與金額,聯橋公司的大小章是當時委託乙○○、丁○○辦貸款交由他們保管,系爭三紙支票的印章不是伊所蓋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庚○所有付款人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之空白支票一本共二十五張,係庚○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庚○之工廠內遺失,並未借予被告使用,而該段期間內被告經常至庚○之工廠內看椅子之事實,業據庚○於偵訊中結證在卷(偵卷第一0七頁、一0八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先以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為付款人之二張面額共十五萬元之支票,以需給付票款為由,向告訴人己○○借得十五萬元,嗣該二張支票退票後,甲○○乃持系爭三紙支票在上址以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乙○○在其中二紙支票(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背書後,向告訴人換回前開二張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於偵訊及丙○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在八十八年農曆年前後,伊與被告、告訴人及乙○○在場,被告表示要軋票,叫乙○○向告訴人借款,被告當場簽發系爭三紙支票給告訴人等語(偵卷二十五頁反面),及其於丙○審理中結證:被告與伊是仲介同業,所以伊介紹乙○○讓被告認識,之後乙○○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因伊辦公室在他們位置中間,過年前後他們才在伊辦公室互相借錢,被告拿庚○華僑銀行的支票與告訴人換票,被告也曾拿同樣的票向伊換票,伊非常肯定當時看到的是華僑銀行的支票,因之前被告與伊換的票都是藍色華僑銀行之支票,當時被告是拿一整本的支票出來用,有看到他拿筆寫支票,並拿出他缺角的印章出來,後來乙○○趕到,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丙○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戊○○於丙○審理中亦結證:農曆過年前後,告訴人來公司,有聽他們提起換票,且被告表示要軋票,伊有拿印泥給他用,看到被告拿一整本的支票出來,有聽到要改支票日期,乙○○與被告曾經來公司二次,當時是三張支票換二張支票,顏色可能是藍色或綠色,但不是紅色的支票等語在卷(丙○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丙○於審理中亦當庭提示系爭三紙支票及發票人金瑞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妻 廖桂美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及萬通銀行之支票,請丁○○、戊○○以距離五公尺目測當時所看到之支票色澤,丁○○及戊○○均指認係藍色支票,而不是付款人為萬通銀行之紅色支票,亦有丙○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稽,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迭次供稱:系爭三紙支票是伊交予乙○○,向乙○○買五金,可能是乙○○向告訴人調現等語在卷(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堪認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以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乙○○在其中二紙支票背書後,交付告訴人,而非庚○所簽發無訛爭三紙支票係被告以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乙○○在其中二紙無訛。此外,復有系爭三紙支票在卷可資佐證,而系爭三紙支票發票人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之私章,與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設之甲存支票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公司章及被告之私章各一枚),以肉眼辯識,即可判斷二者係相同之印章,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彰東高字第八八0號函附之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影本附於偵卷可按,是系爭三紙支票確係被告以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一節,洵堪認定。綜上,庚○之空白支票既係在其工廠內遺失,復由被告以其開設之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持以行使,則該空白支票係被告所竊取,堪以認定。被告於丙○審理中改稱系爭三紙支票係丁○○持其交付之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本人之私章所簽發云云,與其在偵查中所供稱之情節不符,亦為丁○○所否認,況丁○○以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印刷機出租契約,所蓋用之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及被告之私章,亦與系爭三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不同,是被告辯稱係 何建章 盜蓋其交付之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及被告之印鑑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空白支票,蓋用其所經營之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及自己之私章以簽發支票,明知執票人屆期提示,必因印鑑不符而不獲付款,猶持以行使,惡性非輕,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猶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先以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為付款人之二張面額共十五萬元之支票,佯以軋票需款為由,向告訴人己○○借得十五萬元,嗣該二張支票退票後, 王永金 乃在不詳時問、地點,偽造前開之庚○之支票三張,分別為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一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三千三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蓋用其本人所開設之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其本人另在彰化商業銀行甲存支票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於系爭三紙支票,再於上述借款地點,持向告訴人佯稱係自己之支票,而換回前開二張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支票。嗣於系爭三紙支票均屆期後,告訴人予以提示,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告訴人乃向甲○○多次求償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庚○、丁○○、戊○○之證述,及卷附之系爭三紙支票上發票人之蓋章,確係被告本人所開設之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另在彰化商業銀行甲存支票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有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前開函附之印鑑章資料等在卷可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系爭三紙支票是庚○交給伊,伊再交給丁○○,由丁○○將系爭三紙支票交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成立必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系爭三紙支票上雖已蓋有庚○設於華僑銀行三民分行之帳號,但此僅係為銀行作業之便所設,被告蓋用其經營之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及其本人之私章,以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已如前述,其並未假冒庚○或其他人之名義簽發,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先以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為付款人之二張面額共十五萬元之支票,以需給付票款為由,向告訴人己○○借得十五萬元,嗣該二張支票退票後,甲○○乃持系爭三紙支票(其中二紙由乙○○背書)在上址,向告訴人換回前開二張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支票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並非以系爭三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甚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明:共借十五萬元予被告,利息三分,利息拿一次,被告只給三千元,借款的理由是要軋票,借款時被告經濟狀況很好,借很多人名義買土地,被告拿中國農民銀行的支票來,退票後再拿系爭三紙支票換票等語(偵卷第九頁),堪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未施用詐術,嗣後於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時,以系爭三紙支票換回,雖被告明知系爭三紙支票係庚○所有,被告以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屆期必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惟此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以此推測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亦不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符合,自亦不構成詐欺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庚○所有之空白支票,以聯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支票,換回之前交付告訴人,由被告簽發,中國農民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日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此外,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