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號五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 惟渠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即假釋出獄,目前仍在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八十年五月間,意圖供防身之用,在高雄市某地,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向 劉添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購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NORINCO廠製213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及改造子彈一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惟於前開服刑期間,則將之藏放於陸軍軍官學校後方空地之洞穴中,嗣於假釋出獄後,又將之取出並隨身攜帶。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甲○○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至屏東縣○○鄉○巷村○○路○○○號友人 李朝文 住處聊天及擦拭槍支時,為台南縣警察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毒品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十顆及改造子彈一顆。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另稱:伊在警方前來搜索毒品時,在員警不知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自鴿舍中將其藏放之槍彈取出交予員警,故應成立自首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除據被告甲○○自白外,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明勳 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復有中共NORINCO廠製213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十顆及改造子彈一顆扣案可稽及查獲現場槍彈照片在卷足按,且該等手槍及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制式子彈十顆及土造子彈一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稽。
㈡至被告雖另稱其有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查獲員警持搜索票到李朝文的處所時,
先由李朝文之同居人開門,警員進入大廳後即聽到拉槍機的聲音,遂往屋後廚房處查看,即發現甲○○、李朝文、及李朝文的兒子在內,甲○○正在擦槍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明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核與在場之李朝文所稱:「警方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持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我的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我家的廚房內查獲甲○○所帶來擦拭的黑星手槍、子彈..」等語(警卷筆錄);及李朝文之子 李宗和 所稱:「我在現場,我和我父親李朝文及他的朋友甲○○坐在廚房內,當時我正在吃泡麵並觀賞甲○○擦拭他所帶來的黑星手槍及子彈」等語(同前警卷筆錄)相符,而證人蔡明勳與被告並無怨仇,李朝文及李宗和又為被告之友人,其等所言當可採信,至被告所言則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之數量、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實具有相當危險性,惟案發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中共NORINCO廠製213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口徑9mm制式子彈七顆(原扣案制式子彈十顆、改造子彈一顆,惟送鑑驗時試射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一顆,僅餘制式子彈七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子彈四顆則因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該條例原第十九條:犯同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無庸再行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