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臺灣嘉義看守所管理員,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至五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內執行收容人 蔡志宏 送醫戒護勤務時,明知臺灣嘉義看守所秘書 賴秀琴 並未交待准許蔡志宏之妻留院照顧,竟於其職務上所掌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住院記錄簿之公文書上登載:「早上交接班⒊秘書來院巡視表示,為便於讓家屬能夠就近照顧四七七蔡志宏多了解病情,特准許 蔡員 之妻留院照顧」之不實文句,足生損害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對收容人員送醫戒護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看守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地點,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住院記錄簿上登載:「早上交接班⒊秘書來院巡視表示,為便於讓家屬能夠就近照顧四七七蔡志宏多了解病情,特准許蔡員之妻留院照顧」等文字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交接班時,同事甲○○向伊說秘書准許蔡志宏之妻留院照顧, 伊才 為此登載,而該等文字於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即已登載,況該紀錄簿事後要送至祕書核閱,伊不可能將不實事項,登載在紀錄內云云。
二、經查:
(一)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臺灣嘉義看守所派駐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執行收容人蔡志宏送醫戒護之人員為 江主安 、甲○○,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執行戒護人員則為被告乙○○、 汪上田 ,被告乙○○則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住院記錄簿上登載:「早上交接班⒊秘書來院巡視表示,為便於讓家屬能夠就近照顧四七七蔡志宏多了解病情,特准許蔡員之妻留院照顧」文字,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據原審法院向臺灣嘉義看守所調閱八十九年度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住院記錄簿(共二冊)查明屬實。
(二)證人即於八十九間任職臺灣嘉義看守所祕書職務之賴秀琴業已到庭結證:「(問:你有無指示甲○○說准許蔡志宏的配偶 黃雅美 留院照顧蔡志宏?)沒有。」等語,核與證人甲○○結證:「(問:秘書有否交代蔡志宏家屬可以去醫院照顧或留院照顧?)沒有交代。」(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二行)、證人江主安在臺灣嘉義看守所訪談時證稱:(問:祕書十一日有口頭或字據指示家屬可以留院照顧?)沒有。」(偵查卷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等語相符,再揆之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住院記錄簿送至祕書賴秀琴核閱時,由賴秀琴批示追查,此有賴秀琴在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住院記錄簿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記錄頁上批示:「擬本人沒有指示特准蔡員之妻留院照顧,係何人傳達?請課長查明回報?」等語可按,並據賴秀琴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0三頁倒數第五行),又若是交接班時,由同事甲○○轉告,被告何以未於該收容人住院記錄簿上載明由同事甲○○轉告,亦與事實不符,顯見臺灣嘉義看守所祕書賴秀琴確未指示,准許蔡志宏之妻留院照顧蔡志宏等情。
(三)又證人甲○○並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交接班時,對被告乙○○告稱祕書賴秀琴曾指示,准許蔡志宏之妻留院照顧等語,此據甲○○迭次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倒數第一行、第七十四頁第八行、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八行、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江主安在臺灣嘉義看守所訪談時證稱:「(問:三月十二日勤務何時交接?交接那些事項?)約於上午八時交接,當時四人(另一班為乙○○、汪上田」都在房內,事項為人犯病情及戒具」、「(問:有談到祕書准許家屬留院照顧之話語或書面資料?)都沒有。」(偵查卷第十二頁倒數第一行以下);證人汪上田到院結證:「問:你接班時甲○○有否說秘書有交代家屬可以留院照顧蔡志宏?)沒有聽到甲○○有這樣說。」(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四行)等語相符。再揆之證人甲○○與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交情非常好,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倒數第六行),而被告乙○○亦為相同之供承(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倒數第一行),可見證人甲○○殊無設局陷害被告乙○○之可能,由此益足佐證,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交接班時,確未曾對被告乙○○告稱祕書賴秀琴曾指示,准許蔡志宏之妻留院照顧等語,要無疑義。
(四)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即在臺灣嘉義看守所任職,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其任職期間將屆五年,是被告乙○○顯非初到任職毫無經驗之公務員。則若如被告所辯,前揭文字係甲○○向伊說秘書准許蔡志宏之妻留院照顧,伊才為此登載屬實,則本諸於權責,既然祕書賴秀琴係曾向甲○○指示,該等文字之登載,自應由甲○○為之,豈能由被告為上開文字登載,且被告亦應將係何人何時轉告載明,以釐清責任,是被告就此所辯,顯反乎常情,難以採信。
(五)復查:
⑴、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臺灣嘉義看守所課員 胡仁和
曾至華濟醫院查勤等情,此有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住院記錄簿該日之紀錄可憑,並據證人胡仁和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六行),胡仁和復結證:「(問:你去時看到何事?)我去時是收容人的家屬在裡面,我進去時被告剛好開門,而家屬就在病床旁邊。」、「(問:你當時如何表示?)我當時在醫院有表示今天是星期日如何可以讓當事人家屬進去,我當時有檢查簿子,::
」、「(提示住院紀錄簿問:有無早上交接班、、、、、該段記載?)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頁),顯見於前揭時間,課員胡仁和查勤時,被告乙○○並未在該收容人住院記錄簿上,登載上開文字,而係被告擅自讓收容人蔡志宏家屬進入病床,為查勤課員胡仁和查獲,見其事跡敗漏,始登載前揭文字甚明。
⑵、再者,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住院記錄簿關於「病況記事」欄共有四欄,而被
告之前揭文字係登載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至凌晨五時之欄位內,則被告既供稱前揭文字係因交接班時甲○○告知所為記載,為何其不填載在最右側即首位病況記事欄內,反而記載在最後欄位?
⑶、復就原審法院向臺灣嘉義看守所調閱之八十九年度該所收容人住院記錄簿細加
勾稽,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日、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八日,均曾執行收容人送醫戒護勤務,而其就需以冗長文字表達意旨者,均填載在記錄簿「其他記事」欄內,惟其竟於本次反乎先前習性,將前揭冗長文字記載在記錄簿「病況記事」欄最後欄位內,顯見被告乙○○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五分,於填載課員來院查勤後,嗣於翌日凌晨二時至五時執行勤務時,見若將上開文字再行填載在「其他記事」欄內,則與該欄內已記載事項,就其時間順序不符(即九時四十一分、十八時、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十六時三十八均有記載事項,其在該欄位中,只有中間空位可資填載,惟若遽此填載,顯然易讓人疑其係嗣後補載),為避免啟他人疑竇,始將上開文字記載在記錄簿「病況記事」欄最後欄位至明。
⑷、至於證人「汪上田」於原審法院雖證述其於九時許,就曾有目睹被告乙○○填
載前揭文字(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惟此與證人胡仁和前揭證詞不符,亦與本院綜合前揭諸事證後所認定事實有違,尚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臺灣嘉義看所守戒護課課長 陳海平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八時曾至華濟醫院查勤,此觀上開記錄簿自明,雖陳海平到庭證述:「被告有向我報告說早上交接班甲○○說祕書昨天來查勤有指示蔡志宏家屬可留院照顧。我說不可以接見要按照規定。」等語,惟此乃證人陳海平自被告所得傳聞,並不能證明甲○○於交接班時,確有告知被告乙○○前揭話語。況被告乙○○果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即有登載上開文字,為何不於陳海平說不可以接見要按照規定等語後,立即提示前開記錄簿供戒護課長陳海平查核,以佐其說,並明責任。而陳海平亦證稱:「(問:你去查勤實有否看他們的記錄簿?)沒有。」,可見證人陳海平並無從佐證,前揭文字係何時填載在該記錄簿甚明。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次傳訊證人汪上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其明知臺灣嘉義看守所秘書賴秀琴並未交待准許蔡志宏之妻留院照顧,竟於其職務上所掌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住院記錄簿之公文書上登載:「早上交接班⒊秘書來院巡視表示,為便於讓家屬能夠就近照顧四七七蔡志宏多了解病情,特准許蔡員之妻留院照顧」之不實文句,自足生損害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對收容人員送醫戒護勤務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司監所人犯管理,原應守法謹慎,惟竟犯本案,且犯後猶不知悔悟,多方卸飾其責,及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對於收容人送醫戒護勤務管理正確性造成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儆懲。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