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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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丁○○
參加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對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之一地號與同地段一七○之十及一七○之十一和一七○之十二等四筆地號農地上如附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之一與同地段:一七○之十及一七○之十一和一七○之十二等地號四筆農地暨地上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路○○○巷○○○號,建號三四○號為被告所有。嗣經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三十日訴請鈞院強制執行,為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拍定。
(二)上述農地為被告依法律行為取得:「買賣行為」土地謄本記載為證,而後才於該農地上建築非法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稱違章建築物」。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十九條規定購買農地登記名義人必需具備自耕證明,該筆移轉農地亦必需合法使用,足以證明該訴訟標的為被告取得農地所有權後才建造使用。
(三)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
(四)依土地法七十二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應為變更登記。另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亦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五)依財稅管理「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總歸戶冊記載訴訟標的: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T,面積2,959.9平方公尺,房屋現值2,815,600元」,持分全確為被告所有。
(六)被告為迴避責任由第三人等主張原為被告所有之農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違章建物」非法使用訴訟標的物非被告所有。盡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及第三人出資僱工建造工資及材料明細證明證據,依民事訴訟法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依上述所指在在證明該訴訟標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違章建築為被告所有無誤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人工謄本與房屋稅單影本及財產總歸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坐○○○鄉○○○段一七0之一、一七0之一0、一七0之一一地號土地在拍賣之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上開三筆土地與一七0之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之名。然事實上被告不過是出名登記而己,換言之,被告僅係「人頭」。當初是訴外人 陳友雄 (已死)向被告之父 賴武雄 協商,借用被告之名登記,因彼無自耕農身分,相關證件則由父賴武雄交給陳友雄辦理。故一切事情被告均不知曉,就是父賴武雄所知也有限。
(二)經被告之父向陳友雄之妻詢問整件事之來龍去脈,包括陳友雄與 陳友昭林新榮 間合夥情形及與丙○○、 徐連珍 之關係。陳友雄之妻對夫當時之投資興建情形也非甚明瞭,因彼係一單純家庭主婦,陳友雄只偶爾提到經過。就其所能理解者,上開四筆土地原係昇福建設有限公司所購,但也是登記在另一人頭之下(是否即被告之前之地主 羅鳳珍 ,無法確定),並向銀行貸款。
丙○○可能係昇福公司股東之一。八十五、六年間,陳友雄經人介紹認識昇福公司之股東,後雙方談到興建學生宿舍之事。因陳友雄原與陳友昭等人合夥投資經營之保齡球館營運欠佳,起意轉投資於學生宿舍。遂於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與昇福公司開始興建學生宿舍。陳友昭、林新榮等人因本身另有工作,故全權委託陳友雄處理。動工後不久,昇福公司財務陷入困境,無法繳納利息,由陳友雄代為繳納,後才協議將土地轉給陳友雄,因陳友雄無自耕農身分,才向賴武雄情商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至為何一七0之一二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徐連珍(係另一人頭,由丙○○所找)而不是一併登記給被告,陳友雄之妻也不甚明白,只能推測或是因眾人間有關股金出資之協商之故。但因嗣後所有建物之興建均由陳友雄籌資,昇福公司或丙○○均未能出資,故於完成建築後全歸陳友雄(及其股東)所有,也才將納稅義務人全申請登記為被告之名。至丙○○部分,據陳友雄之妻表示依陳友雄生前所提,彼與昇福公司他股東間似有債權債務糾紛,後更意圖霸佔一七0之一二地號上之宿舍,其執之理由即地主為徐連珍,而徐連珍委託其處理土地。丙○○尚且強要陳友雄所僱用之宿舍管理人 徐文炫 將鑰匙交出,陳友雄一怒之下指控丙○○竊盜。茲由陳友雄之妻提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以供參考。鈞院可傳訊證人徐文炫或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卷,自卷內檢察官所調查之資料中或可明瞭陳友雄與丙○○二人間之糾葛。而此也是丙○○為何於本事件中會力主一七0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八十間宿舍為其所蓋。
(三)就上開四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包含一百四十八間學生宿舍)究何人所蓋?陳友雄之妻謹提供帳冊數頁,總金額共計二千五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此為有發票支出憑證等之會計帳表。至其他無支出憑證的支出則未列入。給付給各廠商之工程費之支票票根及目前所能查知之各廠商或個人之姓名、地址,鈞院若認有必要,請能傳訊之。被告與彼等全然不相識,不可能聯絡之並自行偕同到庭應訊。
(四)右開四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被告僅知全部由陳友雄出面處理興建,至如何處理、與何人合資等情事,被告真的一概不知。然地上建物確非被告所有,確係陳友雄及其股東所有。原告之前也曾提過排除侵害之訴,鈞院認建物非被告所有,而判決原告敗訴,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判決書可憑。鈞院請調閱該卷,以明案情。被告如何就他人之所有物擅自作主?爰請鈞院詳為調查,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正本乙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帳冊影本乙份、發票支出憑證影本乙份、判決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丙、參加人丙之壹參加人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參加人之利害關係1緣本件訟爭房屋係參加人之亡夫陳友雄(證一)於八十六年初(或八十五年底
)與訴外人陳友昭(陳友雄之兄)、林新榮(參加人之兄)共同出資建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中三筆○○○鄉○○○段一七0之一、一七0之一0、一七0之十二號,也是三人出資購買,但委由亡夫處理。因三人均未具自耕農身分才借甥兒即被告丁○○之名義登記。故本件訟爭地上建物房舍所有權屬亡夫與陳友昭、林新榮所有。原告乙○○竟指屬丁○○所有,非有道理。參加人之夫既已過世,參加人為繼承人之一,對訟爭房舍也為所有權人之一。為恐被告萬一不幸敗訴,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莫大。是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明顯。
2參加訴訟之陳述: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如上述。茲為輔助被告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參加訴訟。
(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而屬訴外人陳友昭、林新榮、與參加人及子女所有。
1系爭不動產是參加人之亡夫陳友雄於八十五年底間與陳友昭、林新榮合夥投資
共同興建。其時彼三人本共同經營保齡球館(在內埔鄉),因經營不善擬結束營業,陳友雄因與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接觸,決定共同合夥出資興建學生宿舍,三人遂將保齡球館資金轉到興建學生宿舍,但另二人事務繁忙,一切事宜全權託由陳友雄處理。
2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土地原為昇福公司所購買,並向銀行貸款,丙○○亦為昇
福公司股東之一。嗣昇福公司因無力支付貸款利息,與陳友雄協商結果,陳友雄同意代為支付利息,並於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開始動工興建,迄八十六年九、十月完工,開始出租給學生。於動工期間,工程由丙○○監工,監工費為全部工程費之百分之三,有收據可憑(證一)。至各廠商,如泥水、水電、鋼鐵、通訊等,大多由陳友雄處理,部分廠商由丙○○找人,但所有工程費全由陳友雄支付,因昇福公司已無任何能力支出。此參加人已提供帳冊由被告呈送給鈞院。
嗣房舍蓋妥後,因昇福公司無資力,才將三筆土地及房舍全歸陳友雄等三人。至陳友雄與昇福公司、丙○○如何商談及為何有一筆土地登記為徐連珍之名,參加人並不確知,惟可確定,因地上建物全由陳友雄等三人出資興建,故昇福公司也同意歸陳友雄等人所有並使用之。又因土地已借用被告之名登記,故地上建物之稅籍也借用被告之名申請。
3證人 嚴順益潘錦龍 已陳明磁磚及通訊器材、設施均由陳友雄所定作、叫貨並
付款。證人徐文炫亦陳述受僱於陳友雄管理學生宿舍,一切收入交陳友雄,並曾代為處理管理有關房舍之財務,為陳友雄支付費用給廠商。由此可知,系爭地上建物確是陳友雄負責處理。
(三)另一參加人丙○○雖主張也有合夥出資興建,但卻未能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而依前述,其係陳友雄另花錢聘之工地監工,故其所說不可採信。
(四)本件系爭地上建物,應是參加人之亡夫陳友雄及陳友昭、林新榮所共同出資興建,而不是被告所有。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正本乙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帳冊影本乙份、發票支出憑證影本乙份、判決書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紙等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徐文炫、 王家材 、潘錦龍。
丙之貳參加人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參加人丙○○與訴外人陳友雄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共同出資興建本案訟爭房屋,為出租屏東科技大學學生之目的,施工之部分包商如整地之 李慶輝 及模板之 馬為山 、水電之 曾世昌 、水泥工之 陳文章 等可證,按當時出資之比例,參加人分得其中坐落東勢段一七O之十二號土地之三棟未保存登記房屋,參加人既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學生,收取租金迄今占有之事實,並使用迄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推定其為所有權人,參加人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O之一、十、十一、十二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惟上開土地上一七O之十二上未保存建物既為參加人分得所有之建物,參加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茲為輔助被告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參加訴訟。
三、證據: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李慶輝、馬為山、曾世昌、陳文章。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卷,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八八一號執行卷,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號卷,向屏東縣稅捐處潮州分處調取系爭房屋設籍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之一地號與同地段一七○之十及一七○之十一和一七○之十二等四筆地號農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然參加人甲○○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之一地號與同地段一七○之十及一七○之十一和一七○之十二等四筆地號農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參加人之亡夫陳友雄於八十六年初(或八十五年底)與訴外人陳友昭(陳友雄之兄)、林新榮(參加人之兄)共同出資建築,為渠等所有,而參加人丙○○主張丙○○與訴外人陳友雄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共同出資興建本案訟爭房屋,按當時出資之比例,參加人分得其中坐落東勢段一七O之十二號土地之三棟未保存登記房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否將影響參加人所有權存否之認定,故原告與被告所受裁判之結果,參加人將受其影響,故揆諸首揭條文,參加人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之一與同地段:一七○之十及一七○之十一和一七○之十二等地號四筆農地暨地上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路○○○巷○○○號,建號三四○號原為被告丁○○所有。嗣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八八一號強制執行予以查封拍賣,經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拍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除有坐落於前開四筆土地上之屏東縣○○鄉○○○段三四○建號、門牌號碼:壽比路七六五巷二五五號、面積一五五.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另有如附圖斜線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八棟(下稱系爭地上物,執行卷中暫編建號三八一號),雖原告於拍定後向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號對被告丁○○提起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原告向稅捐單位查詢據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總歸戶冊記載訴訟標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稅籍00000000000T,面積2,959.9平方公尺,房屋現值2,815,600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自足以認定屬被告出資建築完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存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附圖之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之名,被告不過是出名登記而己,換言之,被告僅係「人頭」。訴外人陳友雄(已死)向被告借用名義,實則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友雄原與陳友昭等人合夥投資經營之保齡球館營運欠佳,起意轉投資於學生宿舍。遂於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興建學生宿舍。陳友昭、林新榮等人因本身另有工作,故全權委託陳友雄處理,並由陳友雄等人出資建築完成,故為陳友雄等人所有等語置辯,參加人甲○○則以:本件訟爭房屋係參加人之亡夫陳友雄於八十六年初(或八十五年底)與訴外人陳友昭(陳友雄之兄)、林新榮(參加人之兄)共同出資建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中三筆○○○鄉○○○段一七0之一、一七0之一0、一七0之十二號,也是三人出資購買,但委由亡夫處理。因三人均未具自耕農身分才借甥兒即被告丁○○之名義登記。故本件訟爭地上建物房舍所有權屬亡夫與陳友昭、林新榮所有。於動工期間,工程由丙○○監工,監工費為全部工程費之百分之三,至各廠商,如泥水、水電、鋼鐵、通訊等,大多由陳友雄處理,部分廠商由丙○○找人,但所有工程費全由陳友雄支付,因訴外人昇福公司已無任何能力支出故系爭建物確係陳友雄等人出資建築完成等語。訴外人丙○○則以:丙○○與訴外人陳友雄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共同出資興建本案訟爭房屋,按當時出資之比例,參加人分得其中坐落東勢段一七O之十二號土地之三棟未保存登記房屋,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云云。
二、本件爭執點即在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由何人出資建築完成?茲分敘如后: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及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除有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屏東縣○○鄉○○○段三四○建號、門牌號碼:壽比路七六五巷二五五號、面積一五五.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另有如附圖斜線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八棟(下稱系爭地上物),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平面圖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八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固有明文,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可參。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雖據原告提出稅籍資料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之被告丁○○,惟本件兩造既爭執何人出資建築完成之事實,自不得徒以此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三)次查:1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八八一號強制執行時,本院執行處命債權人查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情形時,經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經債權人實際走訪宿舍管理員徐文炫先生陳稱:該增建物現名為椰城宿舍,目前有二十幾位學生,其老板為陳友雄先生」等語(見該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民事呈報狀),而陳友雄亦於上開執行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日分別到庭陳稱:「地上未保存之建物非我所有,是另位股東 陳進成 、陳友昭二人所有..」、「非我陳友雄所有,是由陳友昭、陳進成、林新榮三人出資合建」、「(問:蓋屋時土地是向其租賃或借貸?)原是他們同意借我們興建,看以後蓋的如何再投資」等語,另陳友昭、陳進成、林新榮亦於上開執行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庭均陳稱:「(問○○○鄉○○○段一七○-一、一七○-一○、一七○-一一、一七○-一二未辨理保存之建物是否為你們所有?)是的,由我們出資興建,交由陳友雄管理,目前出租於學生二十幾位..」、「(問:如何出資比例?)共六股,每人二股,每股四百萬元,先前投資保齡球館,後來休業,將資金轉移興建校舍,其工程支出款均開陳友雄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前揭執行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八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得知,2證人陳友昭、陳進成、林新榮等三人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號拆屋還地訴訟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當時我們投資保齡球館,出資比例是陳友雄占十分之四、我們三位證人各佔十分之二,因生意不好才轉投資蓋學生宿舍,我們也沒有直接參與蓋宿舍全部由陳友雄處理,被告丁○○是否有出資我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卷);3本院審理中證人徐文炫到庭證述「(問:壹何人僱用其?貳自何時開始擔任管理員?參對陳友雄與丙○○間之有關房舍紛爭之情如何?),(答)我是八十六年七月時在那裡系爭地點管理財務,及廠商請款事宜。因我之前是陳友雄保齡球館員工,但因經營不好(八十六年四月就不經營),所以叫我過去那邊,蓋這間宿舍,錢是陳友雄付的,票是他開的,廠商有些是他叫的,大約蓋到同年九月才蓋好,我在那裡擔任管理員,錢大約是保齡球館以前出資的人(集資),未見丙○○出資,亦未見其出面,當初租金一學期一萬八大約租了十間,收來的租金都交給陳友雄,在蓋的中間有見丙○○生先在那監工,但錢不是他出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下午十八時左右,丙○○和一名友有人來拿鑰匙,我因為負責管理,不給他鑰匙,但他說那是他的房子,就自己拿了鑰匙,私自開櫃台抽屜,我就報警來處理,警方隔天來做筆錄。」;另證人潘錦龍證述「在系爭宿舍我是負責通訊器材,這工作是陳友雄來找我去做的,找我買電話及裝電話線,我去現場裝時,我都會看到丙○○先生(現場指認)在監工他的工作就是監工,但我收錢的事都是向陳友雄收錢, 陳達 將從未有付過錢。所有通訊設備都是我做的,因為裝線路的關係,所有八棟施工期間要一個月,時間很長,所以對工地狀況很清楚。」,證人王家材證述「因體育用品的關係生意上接洽,他(陳友雄)說要蓋學生宿舍,要跟我買磁磚,地點是在科技大學附近的一塊農地,都是他付的錢,要我送貨到科技大學那,後來請款事宜是跟陳友雄接洽,票也是陳友雄自已開的。送去時現場的監工就是丙○○生先生(當場指認)。」(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證人證人均指出系爭房地確係訴外人陳友雄與陳友昭、陳進成、林新榮等三人集資興建,與丙○○無關,且對外接洽事宜均由陳友雄出面,所有款項亦由陳友雄支付。與丙○○無涉。4且依參加人提出之帳冊及票據存單相核對下,支出款項高達二千萬元之鉅,且均由陳友雄開立支票支付,且其中付款之對象包括上證人、王家材、潘錦龍,互核與證人證言相符;惟均未見丙○○出資之事證,況依參加人提出之訴外人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收據,係用以支付工程管理費,請款廠商為丙○○親簽並收款,此亦參加人所不爭執真正,雖參加人丙○○另以 伊確 與陳友雄合資建築為詞,惟本院審理中命其提出資金流程時,丙○○自承無法提出(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與上開證言所述丙○○僅擔任系爭土地興建之監工並非出資人一致,故丙○○所述即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建物即堪認定係訴外人陳友雄與陳友昭、陳進成、林新榮等三人集資興建完成,自非被告所有,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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