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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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豪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夾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仿造衝鋒槍(含彈夾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制式自動手槍(含彈夾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捌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蘇柏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受 黃益鉅 (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同時收受黃益鉅交付之具殺傷力美國CALICO廠LIBERTYⅢ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B003419)〉1枝、仿美國INTERDYNAMIC廠KG99型口徑9MM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1枝、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含彈夾1個、滑套為美國CASPIAN廠製、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VZ855)〉
1枝及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30顆(鑑定試射後餘87顆)後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於其上址住處其房間衣櫥內。嗣於98年1月20日下午7時許,其將上開槍彈裝於黑色塑膠袋內另藏放在屏東縣里○鄉○○村里○路○○○號(下稱294號房屋)後側空地時,適為在場埋伏欲至同路288號執行搜索之警查見,俟蘇柏豪返回上開294號房屋內,經警檢視該黑色塑膠袋,見內裝上開槍枝、子彈,始至294號房屋盤查,而由蘇柏豪帶同至上揭藏放處取出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仿造衝鋒槍1支、制式子彈130顆(鑑定試射後餘87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槍枝、子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送請檢察官事前概括囑託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局所出具之98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11298號鑑驗書,參諸上揭判決意旨,自與檢察官囑託鑑定者同視,而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依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書面報告,洵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其餘用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柏豪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警方知悉其持有槍彈前就主動交付槍彈,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豪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41至49頁),復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槍枝、子彈扣案可證。再查,上開扣案槍枝、子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CALICO廠LIBERTYⅢ型,槍號為B003419,槍管內具10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仿造衝鋒槍,為仿美國INTERDYNAMIC廠KG99型,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滑套為美國Caspian廠製),槍號為AVZ85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11298號鑑驗書
1紙暨所附照片21張存卷供參(見偵卷第第14至至16頁),可知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均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手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2款所定之子彈無訛,足可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 鄭敏郎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即98年1月20日下午7時許)伊與 鄭錦龍 、 葉宗岳 有聲請搜索票到294號房屋隔壁(即同路288號)查緝六合彩案件,因該處鐵門鎖住, 伊等 即開車至後門處, 適蘇柏豪 自該處旁之香蕉園走出,手上提著1個黑色袋子,藏放於294號房屋後側,後來被告返回294號房屋內,葉宗岳即上前查看被告藏放何物,發現內有槍彈,但是伊等沒有去動那個袋子,之後伊等待支援之警員到場,才去294號房屋盤查,被告很配合,也帶伊等至藏放處取出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鄭錦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在294號房屋後方藏完袋子走了之後,警員葉宗岳有先去查看,發現裡面裝有槍彈,所以伊等請求其他警察支援,待支援警察到後,始至
294號房屋盤查,被告也有配合帶伊等到後面藏槍處取出槍彈,伊等查獲本案是陰錯陽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衡之證人均為現職警察,所言應無偏頗或設陷被告之情,渠等證言應屬可採,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
56號卷第13頁),堪認警員係先知悉被告有藏放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後,始再續行偵查本案,足徵被告上揭犯行已為警發覺,是本案尚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要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雖卷附偵查報告並未記載查獲本案警員檢視被告藏放之黑色塑膠帶情節(見警卷第1頁),然既經製作該偵破報告警員鄭敏郎在本院審理時結稱:偵破報告記載被告主動坦承,是指伊等在294號房屋查獲被告後,被告坦承他藏槍彈,但是伊等沒有寫前半段伊等看到的情形,伊等在現場看到被告藏槍的事實,伊沒有寫在偵破報告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可知偵破報告記載尚非完全,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警詢筆錄雖記載「(是否你主動帶同警方侄你藏匿包裏處呢?)是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查證人鄭錦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這是被告自己承認藏放的是槍,所以伊等請被告主動帶我們過去看。那時候我們就已經知道那裡藏放的是槍了,我們要他帶我們過去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可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主動」等語,所指係查獲後被告配合辦案之情形,與查獲本案警員是否已知悉被告藏匿上開槍枝、子彈等情無涉,亦不足認據之認定被告有自首情節。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寄藏制式手槍
2枝、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130顆仍僅各別成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復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其寄藏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所犯上揭3罪,均各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論處。爰審酌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受寄藏放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持用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另犯他罪行,且事後亦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人員偵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酌其藏放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具殺傷力美國CALICO廠LIBERTYⅢ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仿美國INTERDYNAMIC廠KG99型口徑9MM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含彈夾1個、滑套為美國CASPIAN廠製、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87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43顆,均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43顆、彈頭9顆,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侔,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