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個及分裝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1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6年11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春玫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0日15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3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5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甲○○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2個及分裝棒1支;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2個及分裝棒1支。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所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本案中,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14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840ng/ml,亦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99年
3月30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委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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