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9H18777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路上遇到無聊之人胡言亂語,心生害怕,故想離開無聊人的視線,所以加速逃離現場,因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8年10月25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9年5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9H18777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7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業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復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9年5月21日寄存於台中台中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9年5月21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倘對係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算20日,至99年6月10日止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6月11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