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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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第一案)、三月(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第五案)、七月(第六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七案);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八案),上揭第五、六、
七、八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屆滿,然俟遭撤銷假釋,上開第一、
二、三、四案,再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減刑後因已無應執行之殘刑,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簽結指揮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因毒癮發作之 廖承佑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五時三十五分、四十四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男友 謝耀鑫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 曾健益 ),欲聯絡謝耀鑫交易海洛因,適謝耀鑫仍在睡眠中,乃由乙○○代為接聽上開電話,廖承佑於電話中向乙○○表示:欲以數位相機,向乙○○抵償海洛因等語,乙○○原加以拒絕,嗣經不起廖承佑之懇求,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六時許,在其與謝耀鑫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七居所附近之洗衣店前,將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小包(毒品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廖承佑施用,廖承佑旋即在附近以針筒注射完畢。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廖承佑、謝耀鑫於偵查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陳述。
(三)通訊監察譯文。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參照)。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被告乙○○就其轉讓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新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記錄,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假釋後,俟雖遭撤銷假釋,然經減刑後因無應執行之殘刑,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檢察官簽結指揮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揭犯行,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承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轉讓海洛因數量不大,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固係供被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然屬案外人曾健益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