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
2列關於「97年8月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第10列關於「 王台昌 (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更正為「王台昌(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第13列關於「匯款新臺幣7100元」應補充為「於98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稱)71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而依對方指示申辦易付卡門號,一門號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元,用途是給房屋仲介使用,並不是非法使用,如今涉犯刑案,伊亦是被騙的受害者,對方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請明察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伊是缺錢才去申辦門號並出售給他人,伊承認犯罪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偵查卷第33-34頁)。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至親好友以外毫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已係34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又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智識或辨識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低,對於前述收購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者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此一社會常識,即難諉稱不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是供違法使用云云,委不可採。被告明知上情,猶為貪圖400元之利得,而交付自己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與被害人聯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另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