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被告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990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025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晚間騎乘H6Z-925號重機車,與朋友丙○○、丁○○等人騎乘機車欲前往台南縣東山鄉孚佑宮。於當日20時25分許沿台南縣東山鄉科里村南九九線約三公里處西向東方向車道行駛,因系爭車道上有二處分別長120公分,寬70公分,深13公分及長50公分,寬40公分,深9公分之巨大坑洞(下稱系爭坑洞)未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且該道路西向東方向路段並無照明設備,而對向路段雖有黃色燈光路燈,但於肇事地點處並無路燈,以致視線昏暗,且系爭道路坑洞西側道路又是轉彎處上坡,因此原告於彎過路面後,因天色昏暗,又無足夠照明及警示標誌致未能發現上開坑洞,致原告所騎機車撞擊上開坑洞後因重心不穩而失控滑入對向車道而跌倒受傷,造成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及下腔出血,多處擦傷(頭皮、四肢)、外傷性癲癇、左側顱骨缺損、左側顱骨凹陷等傷害,嗣經東山消防局 李正松 、 包詠宇 等人趕赴現場送醫救治。而原告之機車亦有毀損,原告先前已於97年
6月27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協商,惟遭拒絕,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二)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48,490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固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未請求該項給付。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已明白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依該條規定,單一汽車之交通事故(例如駕駛自行碰撞路樹、電線桿等之事故),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責任之問題,本件交通事故既為單一交通事故,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全民健保局並無從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原告自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不能將此恩惠加於被告身上,從而本件原告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原告由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不能扣除。查原告受傷而住院開刀3次,自95年7月3日至起訴止共計花費348,490元(含健保給付及自付額)。而住院二人房部分,因原告是傷及腦部,依該院認住院期間需多日有專人看護必要,則住二人病房對原告之復原乃有幫助,況奇美醫院病房通常一位難求,故亦是由主治醫師開刀後直接安排入住,因此乃是事先由醫院安排,不可能如急診或門診後需入住病房還需排隊等病房,否則原告之情形如何立即休養,因此病房差等費乃屬必要。
2.看護費132,000元:原告因本次意外受傷而住院開刀,迄今已有三次,而住院及出院期間皆因傷勢嚴重而需他人在旁照顧起居,否則生活亦無法自理,而此部分雖由家人照顧,依法得請求賠償。而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為95年7月3日至7月22日(共20日),嗣在家休養(36日),同年8月28日又開刀,9月5日出院(共9日),嗣在家休養10日;另96年7月20日開刀,住院至同年7月28日(共9日),後修養至同年9月14日(共48日),前後共計132日,以每日1,000元計(醫院看護行情一日2,000元,故請求1,000元合理),得請求132,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3,295,560元: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10月5日(九八)奇院柳醫字第11797號函回覆原告因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下腔出血,外傷性癲癇、左眼尾部下垂等傷害乃會造原告頭痛及減低注意力的病症,且會造成嗅覺及味覺喪失,而上開病症已罹病半年以上致無法回復,且有導致工作能力減損之可能,減損比例可能達到一半,由此可見原告之後遺症無法回復,則工作能力將會受損。查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為大學四年級生,扣除日後服役,預計101年4月1日(24歲)投入就業市場,而目前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則工作年限為41年。而目前大學畢業起薪約25,000元計,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則為6,591,120元(25000×12×21.9704=0000000)。而工作能力減損一半,其金額為3,295,560元。
4.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因傷住入加護病房,險些喪命,且經歷三次手術及多次復健、行動不便之痛苦,就醫期間長達二年才稍有穩定,且有味、嗅覺功能之受損並有癲癇現象,終身無法回復,且亦有減損工作能力,因此對於身體、精神之折磨痛苦非常,均非外人可輕易體會。且日後又需忍受不知何時復發之後遺症及選擇工作之困難,且可能需再一次開刀,均使申請人內心深感不安,為此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稍堪撫慰。被告認原告請求過高,顯無理由。
5.財物損失12,000元;原告之機車修理費為12,000元。
6.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對於道路之設置、維護管理疏失而受有傷害且需一輩子承受此傷害所帶來之痛苦及後遺症,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是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494,025元(4,988,050元×50%=2,494,025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0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該處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因果關係,爰分述如下:
1.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所指道路坑洞,與原告機車刮地痕起點,相距有24.2公尺之距離。倘原告確實因為南99縣道3公里處之坑洞導致人車倒地,則何以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距離道路坑洞竟有24.2公尺?假設原告之機車可以安全通過該坑洞,則24.2公尺後之摔車不應與該坑洞發生因果關係。再假設原告之機車無法安全通過該坑洞,則原告之機車如何連人帶車飛躍24.2公尺後落地,然後人車倒地?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不合。
2.次查,被告於95年9月14日在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車禍調查筆錄自陳:「…當我行駛至肇事處時我即不知撞擊到何物而自行倒地而肇事…」,依原告自己之陳述,亦明白表示,原告自己並不知道究係撞到何物才倒地,豈能說係坑洞造成肇事?且據原告自陳,原告係撞擊到何物時倒地,則原告應係撞擊某物時倒地,依上開說明,坑洞與倒地距離有24.2公尺,因此坑洞並非原告所謂之何物,是原告之倒地與道路坑洞並無因果關係。
(二)退步言,倘原告確實能提出證明人車倒地與該坑洞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自行負擔大部分之責任。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行駛之右側路面寬6.1公尺(610公分),路面靠近道路中線上雖有寬70公分及寬40公分之坑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原告卻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則原告對此顯然應負責任。⒋再查,原告於前開筆錄亦自陳:「我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左側顱骨受傷,倘原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佩戴安全帽,則原告之損害應可減少,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確應負較大之責任。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被告提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5年7月3日至起訴止已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8,490元(包括健保給付部份及自負額部分),並主張健保給付部份亦應計算在請求損害之內,因原告依健保身分就醫之健保費用係自行繳納,自不能扣除。惟查,健保制度與一般人壽公司之保險制度並不相同,我國之健保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健保費用之給付係依照個人薪資多寡而給付,並非係依照保險之內容而給付,亦即每個人繳納之保險費用不一,卻享受同等之醫療給付,且保險費用之支付尚依被保險人類別之不同而受政府不同之補助標準,除非原告係雇主或自營業主或專門職業人員自行負擔全部保險費用,否則謂其係因付費而享有健保給付,得更請求健保給付之賠償,顯不相當,而應僅計算其自負額部分,不得包括健保給付部份。且原告住院期間使用非建保病房之超等病房,增加之超等病房自負差額共48,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要專人看護,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請求賠償120萬元之慰撫金,被告認為過高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7月3日晚上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南縣東山鄉南99線約3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並硬腦膜上及下腔出血,多處擦傷及外傷性癲癇、手術後左側顱骨凹陷。
2.台南縣東山鄉南99線約3公里,靠近道路中央約1公尺及80公分處之道路有二處坑洞,其中靠近西面坑洞約長120公分、寬70公分、高13公分,靠近東面坑洞約長50公分寬40公分、高9公分,坑洞周圍均未有警示標誌或號誌,系爭路段為被告所管理。
3.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於97年10月1日以府行濟字第0970222704號函覆拒絕賠償。
4.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300,490元(不含超等病房費48,000元)、機車修理費12,000元。
5.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發生,應可合理推斷係機車行經路面坑洞所致結果。
6.原告於本件車禍騎乘機車時未戴安全帽。
7.本院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詢經答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
8.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卻未盡妥
善管理公共設施之義務,未及時修補該道路上之系爭坑洞,致其騎車行經該處時,因撞擊系爭坑洞跌倒受傷而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對於系爭道路為其負責管理,且道路上存有系爭坑洞、本件原告係在系爭道路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在該處發生之交通事故與系爭坑洞之存在有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包含醫療費用348,49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295,5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機車修理費12,000元,共計4,988,050元,被告應負一半過失責任,請求金額為2,494,025元)?(三)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的比例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復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2.經查,系爭路段為被告負責管理,為被告所自承,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負有維護、修繕系爭路段,使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及安全性之義務。而系爭路段上靠近道路中央約1公尺及80公分處之道路有二處坑洞,其中靠近西面坑洞約長120公分、寬70公分、高13公分,靠近東面坑洞約長50公分寬40公分、高9公分,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坑洞周圍均未設有警示標誌或號誌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一般經驗法則,道路上存有坑洞將嚴重影響汽機車之行車安全,是堪認系爭路段之狀態已明顯未達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因此,被告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本件被告既未及時修補上開坑洞,亦未在上開坑洞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號誌,被告對其轄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難謂無管理欠缺之責。
3.復查,系爭坑洞位置靠近道路中央約1公尺及80公分處,其中靠近西面坑洞約長120公分、寬70公分、高13公分,靠近東面坑洞約長50公分寬40公分、高9公分,已如前述,則依常情,行經該路段之車輛若未注意減速慢行或及時閃避坑洞,將極易造成車輛失控之現象。而依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與原告同行之友人丁○○到庭證稱:其與原告等共四名友人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原告摔倒後,其與其他名友人馬上查看附近狀況,用機車燈去照便發現路上有坑洞等語,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戊○○所稱:本件原告騎乘之機車外觀,並未發現有與別人相撞之痕跡等語,是當足認本件原告所遇之交通事故並非與其他車輛碰撞所致。而本件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既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則其摔倒之原因雖不能依此立刻斷論與系爭坑洞絕對有關,但機車碾過坑洞而導致摔倒亦不失為可能性之一。再參以系爭坑洞分別長約120公分及50公分,其中最大之坑洞約占該車道總寬350公分中的1/3強,且位置接近該車道之中央,有前開交通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佐,則參酌前揭客觀情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路段上有約占道路面積1/3強且位置接近車道中央之坑洞存在,依一般經驗法則,有此種坑洞之存在,通常將會發生機車摔倒之損害;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本件實際右彎道,於夜間連續坑洞深達9-13公分,佐以機車失控倒地刮痕走向,應可合理推斷事故之發生係機車行經路面坑洞所致結果」等語,亦同此見解,是原告騎車摔倒受傷與系爭坑洞之存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4.又,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係在存有上開坑洞之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但辯稱: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所指道路坑洞與原告機車刮地痕起點,相距有24.2公尺之距離,則依常理判斷,機車撞上坑洞後應立即倒地、產生刮地痕,是24.2公尺後之摔車不應與該坑洞之存在發生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行經系爭坑洞時正騎乘機車,則由於機車行進間受制於慣性定律,當與外物發生碰撞時,通常仍會繼續往前衝、甚至被撞飛,而非立即傾倒於撞擊處;且證人即員警戊○○亦證稱:伊自83年迄今一直負責處理交通事故,曾經有約10次處理碾過坑洞摔倒事故之經驗,根據伊以往處理的經驗,撞到坑洞後一般車輛通常有緩衝時間,直接倒在坑洞旁之機率反而較小,本件距離坑洞24公尺應該不算遠等語,是以,機車撞上坑洞摔倒時,機車之刮地痕始於坑洞一定距離之處,方為常情,則本件被告稱機車撞上坑洞後,應立即在坑洞旁倒地並產生刮地痕之抗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信。
5.從而,系爭交通事故既係因系爭坑洞所引起,而被告對系爭路段又負有管理之責,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自負有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責管理系爭路段,未能及時發現並修補,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並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失控摔倒,並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並硬腦膜上及下腔出血,多處擦傷及外傷性癲癇、手術後左側顱骨凹陷等傷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對維護系爭道路安全用路狀態之管理自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348,490元,且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費收據數紙為證,但部分數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住院期間使用之病房為二人病房,非健保病房,原告使用超等病房之自付差額48,000元非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
(1)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對醫療費用之部分支出,係以原告與其所定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被告之管理欠缺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本件復未涉及強制汽車責任險,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之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就原告住院期間使用非健保病房之超等病房係必要花費乙節,由於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對此,本件原告固稱其在開完刀後便由醫院直接安排病房,醫院並未特別告知為何非入住健保病房,可能係因當時健保病房恰巧無床位云云;然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查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有使用二人病房之必要、原告住二人病房之原因為何等情,而該院回函表示,本件原告住院只要有一般病房即可,兩人房或健保病房均可,醫院如果健保病房客滿,會建議病人住兩人或單人房等語,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11月25日(九八)奇院柳醫字第一二一七四號函1份附卷可參,依此,足認本件原告住院期間使用二人病房,並非由於病情所需者。而至於原告入住二人病房之原因,是否誠如原告所主張係當時恰巧健保病房客滿而不得不住二人病房乙節,由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回函並未為有利原告之說明,且原告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使用超等病房所增加之費用為必要費用乙點,難屬有據。從而,除48,000元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應予扣除外,其餘300,490元之請求,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住院及出院期間皆因傷勢嚴重須他人在旁照顧,生活無法自理期間前後共計132日,雖由家人照顧,但依法仍得請求賠償,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需支出看護費用132,000元等語,但為被告否認原告有經專人照顧之必要。則查: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參照)。
是被害人若確有須人照顧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照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2)而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詢原告所需看護之狀況,該院回函表示原告出院後須仰賴他人看護,因原告有癲癇發作症狀,但不需24小時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約為半年等語,有該院前揭回函可證,是堪認原告於出院後半年期間,確有經專人照顧之必要,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又查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約為2,200元至2,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完全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全日24小時看護之價格,而本件原告既係由其不具專業看護技能之家人看護,且不需24小時看護,自不能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數額。本院爰審酌外籍看護工之基本工資現為17,280元,再加上每月固定休假國定假日應加付之不休假加班費約為3,00
0元,及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之規定,雇主聘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加上看護工之食住費用,則每月約須支出30,000元,則1個月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以30,000為適當,平均每日看護費用相當於1,000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主張,應為適當。又原告請求之看護日數僅132日,少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判定所需之半年看護期間,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之132,000元(1,000元×132日=132,000元)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為大學四年級生,扣除日後服役,預計101年4月1日(24歲)投入就業市場,而目前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則工作年限為41年。而目前大學畢業起薪約25,000元計,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則為6,591,120元(25,000×12×21.9704=6,591,120);而工作能力減損一半,其金額為3,295,560元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喪失味覺及嗅覺,不知道是否與原告之專業有關;且考量到大學畢業生亦有失業等不確定因素,仍應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等情。經查:
(1)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對其勞動能力之影響,業據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10月5日(九八)奇院柳醫字第11797號函回覆表示,原告因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下腔出血,外傷性癲癇、左眼尾部下垂等傷害會造成原告頭痛及減低注意力的症狀,且會造成嗅覺及味覺喪失,而原告已罹病半年以上,上開症狀已無法回復,有導致工作能力減損之可能,減損比例可能達到50%等語。而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喪失味覺及嗅覺,未必與原告之專業有關,然依上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回函所示,原告傷勢導致之後遺症尚包含頭痛及減低注意力之症狀,且此症狀已無法回復,衡此後遺症對於原告未來無論從事何類型之工作,皆會造成不小之影響,是被告之抗辯非有理由,故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傷害,導致減損50%之勞動能力,且此減損已無法回復。
(2)又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之意。故認定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以及其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詳為斟酌,據以為適當之認定。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尚未就業,無所得資料可供參考,爰審酌目前大學學畢業生普遍薪資水準,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有違社會大眾對大學畢業生薪資之普遍評價,不合社會常情,原告主張以25,000元作為薪資計算基準,復據提出中廣新聞網98年5月14日新聞報導1份為證,應屬可採,爰以之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為大學四年級生,扣除日後服役,預計101年4月1日(24歲)投入就業市場,至142年3月31日滿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900,007元。{計算方式:自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日即95年7月3日起,至142年3月31日屆滿65歲退休止,共46.67年,而依每月25,000元計算,一年為300,000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公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7,330,124元[(300,000×24.00000000(此為46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67×(24.00000000-00.00000000)]=7,330,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自95年7月3日起至101年3月31日間,未工作無法獲取所得期間,共5.67年間之所得金額1,530,111元[300,000*4.00000000(此為5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67×(
5.00000000-0.00000000)=1,530,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1年4月1日至142年3月31日止,所得金額即為5,800,013元(7,330,124-1,530,111=5,800,013),以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被告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900,007元(5,800,013×50%=2,90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金額3,295,560元,於2,900,00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永久無法恢復之傷害,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堪可認定。而查被告台南縣政府為政府機關,被告目前係大學四年級生,尚未就業,此為當事人所自陳在卷,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機車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修繕費用共12,000元,而該輛機車雖為原告之父甲○○所有,惟修繕機車所生之債權業經甲○○讓與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自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當為4,044,497元(300,490+132,000+2,900,007+700,000+12,000=4,044,497)。
(三)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的比例如何?
1.復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未盡其管理義務所致,已如前述,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戴安全帽,且行經系爭坑洞處時,並未發現有坑洞存在,為其所自陳,應堪採信。依此,顯見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確實留意車前狀況,否則依系爭坑洞之面積大小且屬靜止之狀態,雖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晚間8時許,光線較為昏暗,但若原告稍加留意車前狀況,並非無發現之可能;且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以頭部受創最為嚴重,如原告能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規定,佩戴安全帽,應能期待其頭部之受創程度將不會如現狀般嚴重。是以,堪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佩戴安全帽之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損害程度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按其過失比例減少被告賠償之金額。
(2)另外,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之車速可能不僅4、50公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行駛之右側路面寬6.1公尺,路面靠近道路中線上雖有寬70公分及寬40公分之坑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原告卻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則原告對此顯然應負責任云云。惟查,原告稱其當時之車速約為4、50公里,核與證人即當時與原告同行之友人丁○○、 洪浚偉 之證述相符,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文獻指出在無預警情況下,百分之九十五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做出反應。假定肇事後機車倒地滑行、停止於刮地痕末(東)端,以現場機車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計,推算機車在刮地痕起點,倒地時之時速約41.2-45.6公里;則機車輾過坑洞後歷經2.11-1.91秒倒地。如以機車駕駛人所稱行駛時速40公里估算,則機車輾過坑洞後歷經2.18秒倒地。本案發生於夜間20時20分,駕駛人無法預期道路中央出現缺陷,前述估算時間(1.91-2.18秒)範圍尚屬合理,難以苛責駕駛人反應過慢,或車速極快」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是以交通大學就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車速所做的鑑定結果,亦與原告之指稱無相左之處,故原告當時車速約為4、50公里,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原告當時車速過快,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不可採。再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三輪以上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騎乘之機車(又稱機器腳踏車),乃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非屬「慢車」,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被告前揭指摘似有誤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無所據,當無可採。
2.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茲按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6,349元(4,044,497元×0.3=1,216,34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1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1,398,元(含裁判費25,750元、鑑定費3,600元、證人旅費2,048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