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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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安
陳定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緩字第396號、101年度緩字第3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水仙膏柒拾玖包(總重共計拾玖公克)、外用水仙膏壹罐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安、陳定宜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3日以上職議字第5272號駁回再議,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水仙膏79包(總重共計19公克)及外用水仙膏1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藥事法第8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款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雖屬偽藥,然非違禁物,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江明安、陳定宜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7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272號、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273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3日起,並已於101年7月2日屆滿,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272號、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273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396號卷第1頁至第3頁、同署101年度緩字第398號卷第1頁至第4頁)。又扣案之外用水仙膏1罐係被告陳定宜向德韓貿易有限公司公司進貨後陳列販售,業據被告陳定宜於100年10月25日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足認該外用水先膏係其所有且供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水仙膏79包(總重共計19公克)係被告江明安購入後供販售給各藥房及診所之用,業據被告江明安於100年11月7日警訊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是該水仙膏79包係被告江明安所有,且供其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用之物。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