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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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志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叁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志銘前於民國98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董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58588」職棒簽賭網站之網址(http://www.58588.net)及其登入帳號與密碼,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98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公眾均得進入觀看、瀏覽之上開網站,並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簽賭美國職棒,再由該網站系統每星期結算當週輸贏,期間周志銘有輸有贏,然經總體結算仍計輸約5萬元。嗣於101年9月6日12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用以下注之簽單3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並無任何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用以下注之簽單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58588」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www.58588.net),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98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先後多次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警搜索時,雖尚扣得電腦主機1台,而原審並以該電腦主機1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上訴意旨以:扣案電腦主機1台並不是我的,是我二姐 周秋萍 買來放在娘家給家人使用的等語。而查,被告於警、偵始終未曾供述扣案電腦主機1台為其所有,且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周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電腦是我買的,買來後放在娘家給家人使用,我回娘家住的時候也會使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據證人周秋萍提出發票1張、保固書1份,經本院核閱無誤後影印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7至43頁)。而經核對證人周秋萍提出之發票及保固書與扣案電腦主機後方所貼之機器型號及序號貼紙,其上顯示之機器型號及序號均屬相符,有上開發票及保固書影本、扣案電腦主機後方所貼機器型號及序號貼紙照片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至43頁),足見證人周秋萍所提出者確為本件扣案電腦主機之發票與保固書,且被告上開所辯,確屬有據,而堪予採信。又依上開發票所示,扣案電腦主機之購買日期為99年10月
2日,係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98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2日之後,則扣案電腦主機自非被告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從而,扣案電腦主機1台,非但並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且亦難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有前述之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上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網路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染此惡習對自身家庭、工作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衡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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