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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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載示內容,並補充、更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至第6行原載示內容:「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機車尚未報失竊,陳福麟遂坦承行竊」,更正為:「形跡可疑且日前亦遭查獲犯有機車竊盜案,遂認有疑,復於同日下午6時45分左右,前往陳福麟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號之住所查訪,見上開機車停放於陳福麟上址住處門口,陳福麟經警詢問後遂坦承行竊」。
二、核被告陳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起意行竊;且曾多次竊盜,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43、422號分別判處拘役25日、56日、5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有被告10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92號卷第6頁、第第19頁),並考量被告於102年3月間許,已犯下四起機車竊盜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多次竊盜之貪念實不宜量刑太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2號被告陳福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5日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 駱韻茹 所有車號000—KEB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同日17時許,基隆市警察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見陳福麟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基隆市信一路,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機車尚未報失竊,陳福麟遂坦承行竊,並交出車鑰匙2支,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福麟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駱韻茹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後現場照片及機車鑰匙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三月份已犯下四起機車竊盜案件,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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