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珮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捌對(合計共壹拾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甲○○明知雙C圖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專用期限自民國72年4月16日至107年3月31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販賣,竟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1年11月8日起,將購自大陸地區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32對,帶至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攤位陳列販賣。嗣經警先於101年11月8日晚間
7時許,於該攤位向不知名店員購得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共2只),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後,為警再於101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該攤位查獲,並再扣得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7對(共14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01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8對共16只,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5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雙C圖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著名商標,且其於民國101年間在大陸地區購買上揭商標圖案之耳環,係仿冒上揭著名商標之商品,仍以每對耳環新台幣(下同)20元之價格買入,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攤位陳列出售,每對耳環售價50元,嗣於101年12月20日晚上6時許,為警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之耳環7對。案經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部分自白,扣案耳環商品及照片,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