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佳勳 告訴被告羅耀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2年4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83號被告羅耀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耀明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愛一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路口未發現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未停車仍繼續行駛,與李佳勳所騎乘車號000—KRK號重型機車由愛一路綠燈直行發生碰撞,致李佳勳受有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李佳勳之陳述│所有犯罪事實│├──┼─────────┼──────────────────────┤│二│基隆市○○○道路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路口未發現號誌已轉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紅燈)│├──┼─────────┼──────────────────────┤│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之地點,交通號誌│├──┼─────────┼──────────────────────┤│四│診斷證明書影本│李佳勳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五│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被告係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車輛擦撞情形,現場位置、地點│└──┴─────────┴──────────────────────┘
二、核被告羅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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