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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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美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將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各房間,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3月7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 陳芷涵 、 陳思儒 及 張惠媚 ,而接續容留陳芷涵、陳思儒及張惠媚在上開處所與人從事性交易。嗣於102年3月7日下午16時15分許,甲○○與陳思儒在上開處所外聊天,甲○○見穿著便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傅雄俊 行經該處,便稱內有從事性交易工作者,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5分鐘1,000元,詢問傅雄俊是否要性交易,傅雄俊假意答應,隨陳思儒進入前址左手邊第1間房間後,陳思儒開始脫去衣物準備從事性交易時, 傅俊雄 遂表明身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證人陳芷涵、陳思儒及張惠媚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傅雄俊於102年3月7日之偵查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本件被告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多次為容留之行為,具持續性及反覆性,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自應論以一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容留陳芷涵、陳思儒及張惠媚而犯3個圖利容留性交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
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