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前科紀錄、證據部分如下:
㈠前科紀錄部分:陳麒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
日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入監,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麒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行為實有可議,惟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7號被告陳麒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全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麒全於102年4月1日16時45分左右,自基隆市○○區○○○路○○號4樓欲下樓外出,經過3樓住戶 吳佩樺 門前時適拖鞋破損無法行走,陳麒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佩樺之子放置於門口之黑色橡膠拖鞋一雙,得手後旋穿著外出。吳佩樺發現住處門前拖鞋遭不明人士竊取,遂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現係陳麒全所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麒全之自白,(二)屋主吳佩樺警詢時所述拖鞋遭竊經過之內容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監視錄影紀錄翻攝照片3張,(四)員警尋回黑色橡膠拖鞋一雙之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係法所不許,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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