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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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告 周春雄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告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旭原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秉軒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告樹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9年7月10日109年度補字第11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3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書記官鄔琬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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