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竟不思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二時許止,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住處,約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吸食器燒烤過濾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七六一三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徒刑確定,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底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有連續在基隆市○○區○○街○○○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於九十一年年底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偵查時記錯,是九十二年間搬到基隆市○○街住處時才開始施用」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此部分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得以被告先後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之自白,證明被告犯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