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竟尚未戒絕,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友人 陳世雄 住處,連續以注射方式,約一天一、二次施用摻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前開友人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鑑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五公克)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稱其係同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乃依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惟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次數不多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薄懲。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