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多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自來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又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