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吳再添
被   告 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借款給訴外人 張瓊 如,因而執有被告超越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實為被告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章,但系爭支票係遭背書人即 張瓊如 騙走,原告繼
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且兩造間沒有對價關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領款人背書欄內,領款人帳號
改寫,欠缺原紀錄人之簽名等情,違反票據法第14條及第11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3條、14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
62號民事判例)。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
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又票
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
第286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
人張瓊如背書之系爭支票(見本院107司促字第16951號卷第7
頁),經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張瓊如騙走,原告繼受系爭支
票有重大過失云云,經查,被告張亞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
「我是交我的空白支票給張瓊如,但我同時將公司大小章及我
的身份證正本、健保卡正本交給張瓊如…因為張瓊如需要錢周
轉…我對張瓊如有感激,張瓊如對我的事業有幫忙,所以張瓊
如取得我的信任…但我發現張瓊如沒有辦法負責票款…我於10
7年4月11日去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就支票號碼CC0000000號(即
系爭支票)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書」等語,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17號誣告案件107
年9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支票為經授權簽發之有
效支票,張瓊如並有權讓與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兩
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前述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即張瓊如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原告自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
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領款
人背書欄內,領款人帳號改寫,欠缺原紀錄人之簽名(不影響
系爭支票之有效性)及被告所提系爭支票影像查詢[與原告所
附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之證據,併被告之存證信函與
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偵查中所述不符),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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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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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7年5月10日│15萬元│新光銀行西園│CC0000000│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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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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