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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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壹年。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桂明店」,乘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冰火」飲料1瓶,得手後挾藏於左腋下予以掩藏,嗣為店員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飲料1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3項權利時,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而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暨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飲料1瓶,惟查: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為此,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綜合個人史、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資料,認以:被告於97年底開始即出現精神症狀,主要表現包括幻聽、情緒不穩等症狀。經治療後,目前仍有殘留之負性症狀,其認知功能亦有退化之現象,明顯影響及其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其臨床診斷為非特異型精神,疑似精神分裂症。被告過去個性內向乖巧,但於案發前,被告之精神症狀即出現情緒激動、自言自語、幻聽等怪異行為,其所犯案件與其情神症狀密切相關。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已因其精神病症狀而明顯受損。因此,可以推斷被告於行為前,對於行為後果無法有清楚的判斷能力與良好的控制能力,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其精神狀態,已達與心神喪失相當之程度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7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5月19日敏醫字第0980001496號函文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8年5月21日桃療醫字第0000000000函附被告於該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53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而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據此,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而被告因罹患非特異型精神、疑似精神分裂症,造成明顯幻聽、自言自語及情緒激動等怪異行為,曾分別於97年12月4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及98年3月21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有該等醫院所附病歷資料可參,可見被告顯因無病識感,而未規則就醫,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未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遇,但本院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五、原審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87條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