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0日判決確定前之97年4月15日、98年7月2日先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2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