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經債權銀行提出自95年
7月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9,776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嗣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而抗告人每月之薪資為5萬2,465元,扣除遭強制執行之1萬7,812元薪資後,僅餘3萬0,440元,且抗告人另須繳納個人信用貸款1萬4,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抗告人之胞姊於97年4月間罹患紅斑性狼瘡併發蜘蛛網膜破裂出血,須長期聘請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雖其尚有親屬共計6人,惟伊因此額外支出醫療費用而加重負擔,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5年6月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
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商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按年息6.88%,分80期,每月2萬9,7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而抗告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繳款至97年4月間毀諾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計劃及存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12頁)。
㈡查抗告人於95年、96年間之每月薪資為50,530元、51,495元
,其於97年間之月薪則為52,465元(尚不包含其於95年至97年度之年終及考績獎金),此有國防部98年8月5日函覆之薪資所得資料在卷為憑,則抗告人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尚較95年、96年為高,並無收入明顯降低之經濟重大變更情形;而抗告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1,266元(膳食費4,800元+瓦斯費339元+自來水費170元+電費284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421元+大樓清潔費150元+雜支1,000元+軍人保險費736元+退撫費2208元+健保費658元=11,266元),則以抗告人97年度之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計算,其每月尚餘約4萬0,404元(52,465元-11,266元=41,199元),應可支付協商款2萬9,776元,是抗告人主張其無力清償協商還款金額云云,已難遽採。㈢次查,抗告人之父母於97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9萬6,969
元、及7萬3,203元,且其母甲○○名下尚有坐落於台北市萬華區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父母之經濟能力均較抗告人優渥,而無待於抗告人扶養,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父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復未提出相關付款證明,僅空言陳稱其每月需給付孝親費3,166元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人之姊丙○○故罹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內動脈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67-68頁),然丙○○於97年間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任職期間亦有28萬7,085元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為憑,堪認其並非全無負擔醫療費用能力之人,佐以丙○○尚有父母親及其餘兄弟姊妹共計6人可供資助,且抗告人並非其法定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當衡量本身之經濟能力而量力為之。則抗告人主張其因支付其姊之醫藥費用而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殊無足取。
㈣第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負擔個人信用貸款1萬4,000元
乙情,固據提出上開存摺影本為證,然矧之抗告人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信用貸款自95年7月起即持續繳款中,並非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抗告人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既均能按期依協商條件繳款,堪認抗告人在前開期間內就協商條件之履行上並無重大困難。又抗告人稱其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而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抗告人係於97年4月間毀諾後,始受本院強制執行扣薪1/3乙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97年8月18日國軍台北財務處函、及本院98年4月17日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頁、第284頁),足證抗告人早於遭受強制扣薪1/3前數月即已毀諾,並非遭扣薪後始因無力負擔而毀諾至明。從而抗告人不思積極依協商方案履行,率爾選擇毀諾,始執事後發生之扣薪事實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所致,冀圖減免其償還責任,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收入既無明顯降低之情形,抗告人
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無法繼續履行之情事,為不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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