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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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7年1月9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與丙○○所騎乘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丙○○、乙○○○因此受傷(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查中)。詎甲○○明知上情,竟未下車查看及施予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經警循線通知甲○○到場詢問而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車籍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於肇事後逃逸,惡性不小,至今仍未取得車禍被害人之原諒,惟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查獲之初即坦白認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緩刑,並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被害人之損害若干尚欠明確,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在另案偵查中,自不宜為上開宣告,附此敘明。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