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3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為警於下列時、
地查獲。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後,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其執行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卷全卷屬實:
⒈96年8月27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路、中船路口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96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
⒉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8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9.9公克)(96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
⒊97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號4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8.9公克)(97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體內,分別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包裝袋析離,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⒈員警於96年8月27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內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3公克),白色結晶體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857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卷第18頁、第38頁)。
⒉員警於96年10月31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內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8公克),白色結晶體
4包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
06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卷第25頁、第52頁)。
⒊員警於97年1月21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內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8包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
8.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5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卷第56頁、第80頁)。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3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1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8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只(合計毛重9.9公克)。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2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8只(合計毛重8.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