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以如聲請書所載方式,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
予友人丁○○、丙○○、乙○○、己○○到場賭博之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98年1月18日晚間10時起,至98年1月19日凌晨零時45分止」(聲請書誤繕為「自98年1月15日晚間
7、8時起」;參見偵查卷第36頁之被告偵訊筆錄暨在場賭客丁○○、丙○○、乙○○、己○○4人之警詢筆錄)。
㈡被告甲○○固係以如聲請書所載方式,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
場所;惟衡諸本件到場參賭者,概係「被告之熟識友人」,並均係應邀方始到場參賭(參見卷附被告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35-36頁),由此顯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是被告應係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即聲請書所載之「不特定」賭客云云,均應予以更正;蓋本件所涉之賭博場所,倘已屬『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之場合,則其縱屬民宅,核其性質仍與『公眾【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無殊,則本件到場參賭者,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名移送法辦,其處理程序方稱適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僅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特定」賭客到場參賭(參見前述),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賭具即麻將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聲請意旨固另就扣案賭資7,000元併為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惟查,扣案賭資7,000元,實分屬賭客丁○○、丙○○、乙○○、己○○4人個別所有,而與被告渺無相涉,尤以既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從而,此部分之聲請,顯然尚乏適據,本院亦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之52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1月15日晚上7、8時許起,以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麻將予不特定賭客在內以一底新台幣(下同)200元、一台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若有賭客胡牌或自摸,甲○○便向胡牌或自摸者抽取100元,嗣98年1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丁○○、丙○○、乙○○、己○○在內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抽頭金1000元、賭資70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丁○○、丙○○、乙○○、己○○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1份、相片4幀附卷可查,並有麻將1副、賭資7000元、抽頭金1000元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建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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