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53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84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韋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韋民因知悉 吳志平 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料場(下稱本案料場)置放眾多具財產價值之工程器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WEi」張貼販售本案料場内柴油發電機1部(下稱本案發電機)之訊息,使不知情之奕源企業社員工 陳奕勳 與之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交易本案發電機。陳奕勳因而於111年1月3日早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料場將本案發電機載走。張韋民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詢問陳奕勳有無意願購買本案料場其他物品,陳奕勳遂引薦瑪斯祿工場負責人 黃文彥 與張韋民聯繫,黃文彥因而以1萬元之代價向張韋民購買位於本案料場之廢鐵1批(下稱本案廢鐵),並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本案料場載運本案廢鐵;黃文彥復以8萬元之代價向張韋民購買位於本案料場之30型、15型及8型挖土機各1部(下合稱本案挖土機),並於111年1月7日請託陳奕勳委請不知情之奕源企業社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料場,載運本案挖土機離去。張韋民遂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取本案發電機、本案廢鐵及本案挖土機得手。嗣經吳志平於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案料場巡視,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志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3至224頁、本院111年易字384號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吳志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據證人陳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文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2、33至37、211至213頁),復有證人陳奕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料場之監視器畫面圖及車牌辨識系統晝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黃文彥所提供之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證人陳奕勳與證人黃文彥所提供之匯款頁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50508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易字384號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74至121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後販售其所有之本案發電機、本案廢鐵及本案挖土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料場內財物,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被告賣出對象不同,係針對不同對象犯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奕勳及黃文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甲)(乙)(丙)(丁)(戊)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與(己)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10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罪質類型相類之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出售變價為現金共計10萬2,000元(計算式:本案發電機1萬2,000元+本案廢鐵1萬元+本案挖土機8萬元=10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與證人陳奕勳、黃文彥之證述互核一致,惟該變賣之價款低於告訴人表示之價值(本案發電機2萬元、30型挖土機20萬元、15型挖土機25萬元及8型挖土機3萬元,見偵卷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證人黃文彥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挖土機現在都在宜蘭瑪斯祿工場,1台不堪使用也當廢鐵賣掉了,因為那些挖土機在現場看起來很破舊無法發動,且挖土機1台沒有履帶只能當廢鐵處理,我也就沒有懷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並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扣得中古挖土機2輛(見偵卷第51至57頁),惟上開挖土機既已遭被告出買予不知情之證人黃文彥,復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自無從對取得上開挖土機之第三人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仍應視為被告未扣案之竊盜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柴油發電機1部2廢鐵1批330型、15型及8型挖土機各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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