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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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白金當舖名片影本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於94年01月07日修正,94年02月0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95年07月01日施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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