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81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台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882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成龍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