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誌清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吳太仁 積欠聲請人債務不還,其中新台幣(下同)89萬8千元又是聲請人全部的私房錢,吳太仁又向聲請人母親借錢,亦不償還。經向吳太仁催討欠款,吳太仁不還錢,還辱罵聲請人的母親,向吳太仁配偶催討債務,亦遭辱罵。聲請人因一時受激,才會接續點燃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吳太仁租屋處窗戶丟進屋內。是依聲請人犯案情節,實是因向吳太仁催討債務未果,又遭辱罵所致。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從輕量刑,並請向吳太仁討回89萬8千元的欠款。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與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所指,均係陳述吳太仁欠錢不還,又辱罵聲請人及其母親,聲請人因此受激,始犯下本案。但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2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則未具體表明符合何條、何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難認已敘述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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