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狀記載原審量刑尚欠妥適,並宣告緩刑亦有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及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引用上訴書所載,並於科刑辯論時表示本案事證原審採認無誤,然量刑失出,請求撤銷改判之意旨(見本院準備、審理筆錄),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本案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僅輕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原審復諭知緩刑2年,卻僅附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相較於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所需繳納之金額約18萬元,顯有落差,難認該緩刑所附負擔符合傳統上刑罰理論所強調之應報、預防等目的,是該緩刑宣告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且易使被告存有僥倖心理,而未能填補被告對社會所造成之秩序侵擾與破壞,亦未能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 許益盛 亦未追究其過失傷害刑責(見偵卷第13頁、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及檢察官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又被害人於本件肇事後,雖受有手肘開放性傷口(3公分),然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告訴,而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思,是原審即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金額等情,除符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之要件、刑法教化目的外,亦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又給予被告適當之公庫捐之負擔,並非毫無處罰,是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及宣告緩刑不當情形,顯係誤認易科罰金折算金額應等同命緩刑負擔之金額,然此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一為有期徒刑折算之標準,另則係命緩刑後為給予被告適當警惕,避免其再犯之作用,其數額只要法院認足以達到該目的即可,是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吳文正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陳金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許益盛亦未追究其過失傷害刑責(見偵卷第13頁、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90號被告陳金讚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3段交岔口欲靠右切入環漢路3段,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許益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陳金讚駕駛貨車右側同行向直行。陳金讚因上開疏失,所駕駛上開貨車右側車身撞及許益盛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許益盛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金讚明知因上開過失駕車肇事,可能有人員死傷,竟未停車查看或協助救護傷患,為躲免刑責,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讚警詢、偵訊供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且車禍發生後並未停車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益盛警詢、偵訊證述證明伊當時騎車在被告所駕駛貨車左側,行經案發地點欲切入環漢路3段時,被告車輛往右靠,導致伊左手受傷流血,被告並未停車查看等事實。3證人 陳美燕 偵訊證述證明案發時伊坐在被告所駕貨車副駕駛座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事故通知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擷取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員警初步認定被告、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被告所駕駛貨車右側車門部位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當時陳美燕坐在副駕駛座當可及時發現等事實。5本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證明車禍發生後陳美燕有稱「跌倒了」、「要不要停在旁邊」,足認被告應知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事實。6新泰綜合醫院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95年間已有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罪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表示不予追究,然考量被告駕駛貨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且案發時陳美燕坐於副駕駛座,擦撞位置係在右側車門,車禍發生後陳美燕旋稱「跌倒了」、「要不要停在路邊」等語,被告仍置之不理駕車逃逸,到案後經提示證據仍飾詞狡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肇事逃逸亦涉及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被告所為殊無足取等情,建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何孟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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