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上訴人 陳誌清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誌清因不滿友人 吳太仁 積欠款項遲不
清償,明知汽油、柴油類均極具易燃性,若將汽油或沾有柴油之物品丟入有人住居之屋內,並續以鞭炮點燃,極易引發大火及產生延燒,且縱使屋內有人,易因火勢蔓延而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接續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18時36分許,至吳太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持瓶口以膠帶封住、內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上開寶特瓶自租屋處1樓浴廁窗戶丟入浴廁內,並將點燃之鞭炮丟入,欲以此方式引燃火勢,然因鞭炮爆裂後之火花並未燒穿寶特瓶、未引燃瓶內汽油而未引發火勢;陳誌清發現其並未成功引燃火勢後,仍接續前揭放火罪之犯意,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衛生紙、紙張淋上柴油裝於塑膠袋內,於同日20時59分許攜至租屋處,將塑膠袋內之物品自1樓浴廁內窗戶丟入浴廁內,並隨點燃鞭炮往內丟,導致淋有柴油之衛生紙、紙張因鞭炮火花而起火燃燒,火勢迅速蔓延後,造成租屋處受燒(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並使在租屋處2樓臥室內休息之 吳大宇 受有吸入性嗆傷、雙耳及雙手燒燙傷等傷勢。幸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方未使房屋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等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就2次放火行為,以接續犯論,及就所犯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友人吳太仁積欠其款項遲未償還,向吳太仁討債時對方態度不佳,即以瓶裝汽油縱火,失敗後又將沾有柴油之衛生紙及紙張丟入吳太仁居住處所,再擲入鞭炮之方式引燃火勢,造成本案房屋內部受燒情形嚴重,並造成屋內之吳大宇受傷,犯罪已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之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反覆,案發後未對告訴人吳大宇、 卓順章 、屋主 張錦 均未為任何賠償,且未獲得原諒,兼衡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原盛裝汽油之保特瓶1個、沾有柴油類之塑膠袋紙張衛生紙1包,均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沒收等,均無違誤
,所宣告之刑亦未逾越前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行已深感後悔,於法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惟對審
理程序法官指以故意縱火傷人意圖,容有誤解,以此草率武斷論以被告未予認罪,剝奪減刑機會,對被告不公平。
㈡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當日因為受到被害人辱罵言語
刺激,才會情緒失控而想報復,令被害人害怕,然並無故意縱火傷人意圖,所潑汽油地方乃無人之浴廁,主要目的並非縱火或傷人,僅為製造驚惶害怕之感受,千料萬想均未想到會有人因此受傷,對此深感抱歉。
㈢被告所犯為放火燒燬未遂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嫌
有情輕法重、刑輕法重之情,追求人權自由,公平合理裁判,乃普世之價值,請曹法諸公,抱以恕憫恕懷之心,恪守責罰相當公平原則,法內施仁做出較為公正,適於法律適於人民裁判,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為「刑輕法重而不墜」,對於本案犯行,被告深感悔悟,對被害人也深感抱歉,希望能予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在能力範圍內願意有所賠償,並請能予從輕發落,給予自新,賦歸社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爭執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部分並無直接故意云云,然:
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6月18日晚間18時36分許及同日21時5分許,先後
2次前往上開租屋處,朝一樓浴室丟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點燃鞭炮,第一次未引燃瓶內之汽油,第二次成功引燃後,致引發火勢,進而蔓延開來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情節亦表示無意見外,且又供稱:裝在寶特瓶的汽油在○○的加油站買的,1瓶加10元汽油,共裝2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再參諸證人吳大宇於案發當日在消防局亦證述:6月18日晚上約19時許,我在1樓浴室洗澡時,於塑膠臉盆內發現一瓶塑膠礦泉水瓶裝著不明藍色液體,沒有蓋子,瓶口用膠帶貼著防止水洩漏,我有將膠帶掀開,有聞到汽油味道,被告第一次僅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擲進入浴室及點燃鞕炮等語(見偵卷第95頁),而證人吳大宇在現場所發現塑膠礦泉水瓶及內裝之藍色液體,經鑑識人員以Gasoline檢知管採檢,顯示有「汽油」變色反應,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8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後接續2次縱火無訛。
⑵另再對照卷附火災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205至221頁),畫面顯示:(18:27:38)被告第一次到現場,先將機車停放在上開租屋處隔壁{見照片編號83}、(18:27:59)被告步行前往上開租屋處{見照片編號84}、(18:
28:45)被告返回機車,手持一瓶小瓶裝保特瓶,內容物為藍色液體,超過瓶身一半以上{見照片編號85}、(18:28:51)被告手持保特瓶,往上開租屋處走去{見照片編號86}、(1
8:29:03)被告往機車方向跑,手中未持有保特瓶{見照片編號88}、(20:50:21)被告徒步由上開租屋處往隔壁方向走,手提一只塑膠袋{見照片編號90}、(20:50:30)被告將塑膠袋放置在上開租屋處隔壁之金爐旁{見照片編號91}、(2
0:54:56)被告騎機車出現在上開租屋處之隔壁{見照片編號92}、(20:55:36)被告徒步往上開租屋處走去{見照片編號93}、(20:56:17)被告又返回拿塑膠袋,前往上開租屋處{見照片編號94}、(20:57:27)被告回到機車停放處,手上未見持有塑膠帶,並騎車離去,隨後上開租屋處方向即有火光{見照片編號96},可見被告在第二次前來時,另外又攜帶一只塑膠袋,且於拿到上開租屋處後即未再取回,而案發後,鑑識人員於上開租屋處浴廁西側外亦發現一只塑膠袋(見偵卷第189至191頁之照片編號67至70),內有紙張、衛生紙,並經員警查扣,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17頁),該扣案之紙張及衛生紙等物,經鑑定人員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ASTME1412)處理取得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檢出有柴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亦有前述鑑定書可據(見偵卷第81頁)。
⑶是綜合上情,以被告於第一次未成功引燃汽油,約2個半小時
後,即接力以相同手法,且另外又增加沾有柴油之衛生紙及紙張等助燃物,而成功引燃寶特瓶內之汽油,火勢進而延燒至屋內其他房間,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強烈達到放火目的之意念。再參以汽油之燃點極低,寶特瓶中之汽油受熱後又容易爆裂,且上開租屋處空間狹小,堆置甚多雜物,處此情況下,一般人並不難想像,火勢一旦燃起蔓延開來,將難以控制,況且被告又自承在本案發生前,常常去該租屋處,大約一星期去3、4天(見原審卷第195頁),對於屋內之隔間及陳設自已十分熟悉,更難諉稱不知,其竟在上開租屋浴室內,丟擲多達超過半瓶裝寶特瓶容量之汽油,益徵被告係存心將汽油引燃,藉汽油易爆、易燃之特性,使火勢快速蔓延,致告訴人之租屋處著火,進而達到渲洩情緒之目的,其顯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直接故意,並非被告所推稱僅有間接故意,更非其所辯僅係要嚇嚇告訴人而已,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㈡另就傷害罪部分,被告雖否認有傷害之犯意,然以被告第二
次犯案之時間為晚上接近9時,該時段為一般多數人在家吃飯休息之時間,易言之,此時屋內有人之可能性極高,正常成年人均可預見此時引燃汽油縱火,火勢一旦蔓延,屋內之人員可能受到濃煙嗆傷,甚至遭受火勢波及,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學經歷,且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無異於常人,有奇美醫院112年1月18日(112)奇精字第0326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據(見原審卷二第93、97至111頁),自亦無法推諉而辯稱不知,其竟執意縱火,且火勢果真造成告訴人吳大宇受傷,被告否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顯難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時我有敲門,都沒有人回應,我知道沒有人才丟寶特瓶的(見本院卷第197頁),然以本案租屋處並非僅有單一房間,而係2層樓建物,屋內人員很有可能在其他房間,未聽到聲響而未應門,因此,僅憑敲門未獲回應,並不代表可確信屋內無人,此為至為簡單之事理,被告同樣無法推稱不知,且被告亦未有更合乎常理之舉措,可認係在確保屋內無人之情況下,始行縱火,因認縱使如被告所稱,其犯案前有敲門,仍無法解免傷害之罪責。㈢關於量刑方面,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敘明裁量之
依據,所宣告之刑核屬適當,且原審判決後,關於量刑事由,亦無其他改變,已無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之理。另考量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糾紛,即恣意在有人住居之住宅縱火,幸因鄰居及時發現,報警處理,始未釀成更大之災難,被告犯罪之動機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不得已之苦衷,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再加上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原審爰引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已適度緩和刑罰之嚴峻,且相較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情節非輕,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其上訴所為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清○(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中
)選任辯護人 黃駿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清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原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壹個、沾有柴油類之塑膠袋紙張衛生紙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陳誌清與吳太仁為朋友關係,吳太仁與其胞兄吳大宇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由吳大宇向卓順章承租之房屋。緣陳誌清因認為吳太仁積欠其款項遲不清償,對此心生不滿,陳誌清明知上址為吳太仁、吳大宇現居住使用之住宅,且明知汽油、柴油類均為極具易燃性之物品,若將汽油或沾有柴油之物品丟入該屋內續以鞭炮點燃,極易引發大火,且恐因火勢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會延燒周圍建物而無法控制,屋內人員易因火勢受有傷害,仍為下列行為:
㈠陳誌清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6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太仁住處旁之同路段000號房屋騎樓,並將車輛停妥後,旋於同日18時3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慢9分鐘,以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再加9分鐘)持瓶口以膠帶封住、內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前往吳太仁與吳大宇住處1樓浴廁窗戶邊,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寶特瓶自窗戶丟入浴廁內,並旋將點燃之鞭炮丟入同處,欲以此方式引燃火勢,幸鞭炮爆裂後之火花並未燒穿寶特瓶、未引燃瓶內汽油而未引發火勢,陳誌清則於丟入點燃之鞭炮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大宇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浴廁內發現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察覺有異而將寶特瓶取走,並將瓶內之汽油倒入其他塑膠瓶內。
㈡陳誌清發現其並未成功引燃火勢後,心有不甘,仍承前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先將衛生紙、紙張淋上柴油裝於塑膠袋內,又於同日2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塑膠袋,前往吳太仁住處附近觀望,隨即趁無人注意之際,而於同日21時5分許,將塑膠袋內沾有柴油之衛生紙、紙張自1樓窗戶,丟入吳太仁住處1樓浴廁內,並隨即將點燃之鞭炮丟入同處,陳誌清旋離開現場,導致淋有柴油之衛生紙、紙張因鞭炮火花而起火燃燒,火勢迅速蔓延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燒情形,並使在上址2樓臥室內休息之吳大宇因該火勢,而受有吸入性嗆傷、雙耳及雙手燒燙傷等傷勢。幸經鄰居 王俊欽 發現火災隨即報警,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方未使房屋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嗣經消防局人員及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分析現場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大宇、卓順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誌清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吳太仁,每週約去找吳太仁3、4次,
並曾借錢與吳太仁,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行為,辯稱:本案不是我做的,我跟吳太仁很好,我之前簽那張陳述書時,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云云。
㈡查告訴人吳大宇與其弟吳太仁一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
號、由吳大宇向卓順章承租之房屋內,該房屋係卓順章與張錦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情,業據證人吳大宇、吳太仁、 卓秀環 、張錦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至第91頁),是上開房屋於案發時為現供吳大宇、吳太仁使用之住宅,即堪認定。
㈢其次,該房屋於111年6月18日晚間21時5分許發生火災,並因
火災造成房屋受燒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大宇因本次火災受有吸入性嗆傷、雙耳及雙手燒燙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吳大宇、王俊欽於接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及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93頁第97頁、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吳太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縱火現場照片6張、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62張及文字說明(照片編號1至編號62)、火災現場及塑膠袋證物採證照片8張及文字說明(照片編號63至編號70)、原盛裝汽油之保特瓶暨汽油照片6張及文字說明(照片編號71至編號76)、汽油檢測過程照片3張及文字說明(照片編號77至79)、監視器與拍攝比對位置照片3張及文字說明(照片編號80至編號82)、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照片編號83至編號100)、證人王俊欽指認現場火煙照片1張(照片編號101)、案發時消防員拍攝之現場火煙照片1張(照片編號102),以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成大醫院111年10月11日成附醫內字第1110020930號函及檢附之吳大宇病情說明、111年11月7日成附醫內字第1110023022號函及檢附之吳大宇病情說明與病歷資料各1份、吳大宇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卷第25頁至第91頁、第109頁至第225頁、警卷第19頁、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院卷二第5頁至第61頁、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證人吳大宇與吳太仁之租屋處確實於111年6月18日晚間21時5分許開始發生火災而受燒如附表一所示,起火時在屋內之吳大宇並因此受有吸入性嗆傷、雙耳及雙手燒燙傷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
㈣再案發地點起火原因本院認定如下:
①111年6月18日晚間18時36分至同日時38分,有一男子騎乘機
車到達吳太仁住○○○○路段000號,先前往案發地點浴廁外查看並有敲打窗戶聲音,隨即返回機車手持一內容為藍色液體之保特瓶,朝案發地點浴廁處走去,並有疑似將保特瓶丟入之動作隨即出現劈哩啪啦聲音,該男子隨即跑回並騎乘機車離開,而跑回時手中已無保特瓶,該男子之詳細動作、時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一男子(前後二次所穿之上衣、鞋
子、褲子以及外型均相同)復於同日晚間20時59分至21時6分再度出現在案發地點,且初始手中提著一只塑膠袋,其先將塑膠袋放置在同路段000號金爐旁,繼而前往案發地點浴廁外查看,又返回將塑膠袋拎往案發地點浴廁外,並有疑似將塑膠袋內物品持續往廁所內放置的動作,隨即匆忙跑回,手上並未見持有塑膠袋,浴廁方向即有火光及伴隨著鞭炮聲,該男子之詳細動作、時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見警卷第57頁至第81頁)、前述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以及該名男子於案發當日18時36分至同日時18時38分在現場丟置瓶裝藍色液體與疑似鞭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文字說明(照片編號83至編號89)、該名男子同日20時59分到達現場並於同日21時5分丟置塑膠袋內物品及疑似鞭炮後發生火災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文字說明(照片編號90至編號100)、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故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與聲音,該名男子2次前往案發地點浴廁窗戶外,應有先後將瓶裝藍色液體、塑膠袋內物品擲入浴廁內,再行點燃鞭炮之行為,始會有上開畫面並錄得一般點燃鞭炮劈哩啪啦之聲響,並因其第2次之行為引燃火勢,造成附表一之受燒情形,即堪認定。
②其次,證人吳大宇於111年6月19日接受消防局談話時供稱:6
月18日晚上約19時許我在1樓浴室洗澡時在塑膠臉盆內發現一瓶塑膠礦泉水瓶裝著不明藍色液體,没有蓋子,瓶口用膠帶貼著防止洩漏,我有將膠帶掀開有聞到汽油味道,我將該瓶不明藍色液體拿去裝入洗碗精的塑膠瓶內,並放置客廳東南側,本次並未受燒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並有該礦泉水瓶、瓶口及其內藍色液體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而證人吳大宇於本案失火隔天即已證述上開情節,且其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有一男子先於晚間18時36分,持內裝有藍色液體之保特瓶往案發地點浴廁窗戶處走去之畫面相符,至屬可信。而上開保特瓶內液體經消防人員以Gasoline檢知管採檢結果,該液體檢測時呈墨綠色,顯示有汽油氣體吸附反應,有前述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照片其中編號77至79之液體檢測過程照片與說明文字可參;又該名男子同日20時59分再度到達現場,並於同日21時5分在案發地點浴廁窗戶旁丟置塑膠袋內物品隨即跑回,跑回時手上已無塑膠袋,業如前述,而消防人員在案發地點浴廁西側外扣得該塑膠袋,其內並有紙張、衛生紙,該塑膠袋及其內之紙張、衛生紙,經以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柴油類易燃液體成分」,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份及火災現場照片編號67至編號70之採證說明可參(見偵卷第10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是該名男子自窗戶旁擲入浴廁內之瓶裝藍色液體、塑膠袋內物品,應係汽油類物品以及沾有柴油類之紙張、衛生紙,該名男子顯係刻意前往案發地點以易燃之汽油類、柴油類搭配點燃之鞭炮縱火,應堪認定。
③參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進行火災原因調查,依照起火
處、起火原因研判結果,亦認「依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調查、消防人員拍攝火煙情形、火災關係人談話筆錄摘錄內容及比對監視器畫面,綜合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浴廁西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為「嫌疑人疑似將沾有柴油類易燃性液體之衛生紙及紙張由浴廁窗戶放置於浴廁內,再以爆竹引燃沾有柴油之衛生紙、紙張及浴室內衛生紙、塑膠袋及衣物等可燃物,引發火勢擴大燃燒,且嫌疑人連續2次至○○路○段000號以爆竹引火其縱火手法相當明確,故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起火災。」,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顯見本件案發地點起火原因,係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該名男子,將塑膠袋內沾有柴油類易燃性液體之衛生紙、紙張,自浴廁窗戶丟入後,隨即在同處丟入點燃之鞭炮引燃火勢,且該名男子於同日晚間18時36分已有將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自浴廁窗戶丟入案發地點,並在同處丟入點燃之鞭炮欲引燃火勢,均堪認定。
㈤被告為該名縱火男子,本院認定如下:
①員警將該名男子縱火之監視器畫面,分別播放與證人吳大宇
、吳太仁觀看,證人吳大宇、吳太仁均指稱監視器畫面之男子即為被告,有證人吳大宇、吳太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而觀諸卷附案發地點同路段之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畫面光亮清晰,且係近距離拍攝縱火男子在000號屋前各項舉止,人物模樣明顯,並有拍攝到該名男子拉下口罩抽煙之過程,得以清楚看見該人在同路段000號前之衣著、身型、動作及長相,並非遠距離、模糊之畫面,參以證人吳大宇於警詢供稱:監視器畫面的縱火嫌犯陳誌清我認識,他都會來我跟我弟弟的住處請我弟抽煙或喝酒,也有找我弟出去,他跟我弟比較熟等語(見警卷第15頁);證人吳太仁於警詢證稱:我認識縱火嫌疑人陳誌清,他是我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3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案發前每週約前往吳太仁住處3、4天等語(見院卷二第195頁),顯然被告與證人吳大宇、吳太仁常有往來,並且知悉該房屋為吳大宇、吳太仁住處,證人吳大宇、吳太仁對於被告之樣貌得以清楚辨認,渠等證稱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縱火犯為被告,顯非無憑。
②再者,被告前於警詢供稱:「(警方提示所調閱案發現場監
視器,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111年06月18日18時27分許【監視器時間慢9分鐘與實際時間為18時36分】,嫌疑人為男性短髮未戴安全帽、上半身著短袖黑色上衣、下半身著黑色長褲、腳穿黑色布鞋騎乘普重機車【000-0000】號遮蓋車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丟擲一瓶汽油瓶進入上述該址,丟擲後騎乘普重機車【000-0000】號逃逸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警方最後提示所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111年06月18日20時54分許【監視器時間慢9分鐘與實際時間為21時04分】,嫌疑人為男性短髮未戴安全帽、上半身著短袖黑色上衣、下半身著黑色長褲、腳穿黑色布鞋又騎乘普重機車【000-0000】號遮蓋車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將你所放置疑似易燃物1包,拿取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倒進屋前點火燃燒後逃逸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205至211頁,畫面中的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但我沒有放火;(畫面中的你手上保特瓶裝什麼東西?)裝汽油,我要加機車的油;…(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211至221頁,畫面中騎機車的男子是否為你本人?)這是我;(你拿的塑膠袋內是裝什麼東西?)裡面裝紙跟垃圾」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321頁至第323頁),是被告前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犯罪,然均坦承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該名男子為其本人,亦堪以佐證證人吳大宇、吳太仁證述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縱火男子為被告,實屬可信。
③況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承認,是因為吳太仁跟我借錢,不還我還兇我,還罵我髒話,到現在錢也都還沒有還我,案發當天他又罵我髒話,所以我在當天六點多過去案發地點丟汽油,因為第一次沒有成功,所以我又去了第二次,我只是想嚇嚇他等語(見院卷二第129頁),足見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縱火男子確實為被告,至為明確。是本件應係被告不滿吳太仁遲未歸還欠款,而心生不滿,先於晚間18時36分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自窗戶丟入吳太仁住處一樓浴廁內,並旋將點燃之鞭炮丟入同處,因未引發火勢,而又於同日21時5分許將沾有柴油類易燃性液體之衛生紙、紙張,自浴廁窗戶丟入後,隨即在同處丟入點燃之鞭炮引燃火勢,進而引發本件火災,可茲認定,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縱火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再上開房屋於案發時係供吳大宇、吳太仁居住使用,此為被
告所知悉,業如前述,而有人居住之房屋若引發火災,因火勢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屋內人員易因火勢受有傷害,此為一般人均得以認知,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係因吳太仁遲未償還欠款且於催討時對之辱罵而不滿,告訴人吳大宇並非其不滿對象,然同住該處之吳大宇因被告放火行為造成吸入性嗆傷、雙耳及雙手燒燙傷之傷害,此實為一般人遭逢火災常見之傷勢,被告自得以預見且仍為本案放火行為,其就放火同時會造成屋內人員受傷,自難諉為不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第一次放火並未實際引燃火勢,第二次放火行為雖造成如附表一所載之詳細受燒狀況,其中屋內部分天花板、屋頂隔熱材、角材、牆面裝潢、美麗板隔間、樓板有燒失或碳化龜裂情形,惟其房屋外觀仍屬完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屋頂、四周支撐壁、樑、柱並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並無塌落、塌陷影響房屋主體結構情形,有前述火災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至編號62)及文字說明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部分並未喪失主要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以及同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雖先後2次前往案發地點放火,惟依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稱係因向吳太仁討債遭罵而心生不滿,於第一次縱火後因未引燃火勢,因此再度前往放火,其前後行為顯係具有延續性,本於相同動機與目的而為,且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尚屬密接,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其侵害者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二次行為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以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而
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因消防隊及時滅火,使上開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未喪失效用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放火行為雖造成屋內椅子、床板、洗衣機等諸多傢俱電器等物毀損之結果,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庸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罪名。
㈥再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
南仁愛之家111年11月1日南仁仁字第111000135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年11月2日(111)奇醫字第4791號函及檢附之病情摘要與病歷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09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355頁)。而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該院按照被告之相關生活史、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身體、神經學檢查及相關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臨床診斷等綜合判斷,鑑定結果認為「…提及犯案細節時, 陳員 對於案發前的行蹤、案發詳細時間多以不記得回應。根據卷宗及詢問筆錄,陳員否認犯案,但在此次鑑定時,坦承在該宅的縱火行為,案發後即回家睡覺,不知何時被捕。陳員理解縱火違反法律,但不知犯行輕重。陳員表示其犯案是受到吳太仁言語刺激,而縱火洩憤。陳員可回憶犯案前購買汽油,以及犯案當時有看見吳太仁租屋處已有明火開始燃燒才離開。顯示陳員在犯案當時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對於現實判斷能力下降之可能性較低。」、「陳員過去雖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但根據陳員陳述與社會職業功能來看,其日常生活功能不受影響,藥物控制下,症狀相對穩定。在犯案前後,均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受酒精或其他非法物質影響之證據,故依據上述推斷,陳員於犯案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顯著減低。」,有奇美醫院112年1月18日
(112)奇精字第0326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93頁、97頁至第111頁),且本院參酌被告案發後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其邏輯思考及認知,大致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友人吳太仁積欠
其款項遲未償還,向吳太仁討債時對方態度不佳,即恣意放火,其以瓶裝汽油縱火失敗後,竟又將沾有柴油之衛生紙及紙張丟入吳太仁居住處所,再擲入鞭炮之方式引燃火勢,造成本案房屋內部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燒情形,雖未使房屋塌落、塌陷,然屋內受燒情形實屬嚴重,並造成屋內之吳大宇受傷,其行為對他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造成相當之風險,實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坦承犯行,於審理時突改口否認,且其於案發後未對告訴人吳大宇、卓順章、被害人張錦所受損害為任何賠償,且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院卷二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保特瓶1個係被告盛裝汽油後,於111年6月18日18時36分攜往案發地點放火使用,扣案沾有柴油類之紙張衛生紙塑膠袋1包則係被告於同日21時5分許在案發地點放火使用,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應屬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在案發地點雖有以某種方式點燃鞭炮搭配上開扣案物進行放火,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致本院無從具體認定是否尚有使用打火機此類工具,且本案並未查扣類似之特定工具,參以一般打火機或火柴等點火工具並非違禁物,就本案情節而言,未扣案之點火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住宅受燒情形位置受燒情形房屋外觀①南面外觀為2樓石棉瓦燻黑、窗戶燻黑、燒破,陽臺鐵欄杆受燒變鏽蝕。②東面外觀為2樓石棉瓦燻黑,2樓窗戶燻黑、燒破。③北面外觀為2樓石棉瓦燻黑,中段處石棉瓦因排煙消防搶救必要時破壞。④西面外觀為2樓石棉瓦燻黑,1樓窗戶燻黑、燒破。屋內樓梯1樓往2樓之鐵梯受燒變色鏽蝕、鐵青,梯面上殘留許多碳化物;2樓鐵梯欄杆受燒變色鏽蝕、鐵青。2樓東側臥室①屋頂隔熱材大部分燻黑,西側中段燒失、掉落;天花板角材東側部分燻黑部分碳化,西側大部分碳化龜裂部分燒失,牆面上部燻黑。②東面牆面上部燻黑,牆面裝潢美麗板上段燒失,角材上段燻黒碳化下段尚可辨識原木色;桌子上段燻黑碳化部分燒失下段形態尚可辨識;地板上紙箱、枕頭及物品略燻黑可清楚辨識。③南面牆壁西側角材部分碳化龜裂、部分碳化部分尚可辨識原色,裝潢隔板下段部分尚可辨識,地板紙箱及物品等略燻黑外觀尚可清楚辨識。④北面牆壁美麗板裝潢西側大部分燒失東側大部分尚存,門框上段碳化龜裂下段燻黑部分尚存原木色,地板紙箱及物品等略燻黑,外觀尚可清楚辨識。⑤西面屋頂隔熱材西側中段燒失,天花板角材西側中段燒失、龜裂嚴重;裝潢隔板燒失角材上段碳化、龜裂嚴重,下段尚存部分可辨識原木色,呈現由鐵梯開口處受燒嚴重痕跡。2樓中段空間①屋頂隔熱材東側中段大部燒失,鐵皮屋頂受燒變色,鐵架變色燒白、鐵青;東側隔板燒失,角材中段鄰鐵梯開口處龜裂嚴重,門框上段碳化下段尚可辨識原木色。②北面石棉瓦上段燒黑下段尚存原色,角材上段碳化、龜裂,下段燻黑部分尚存原木色;該處擺放之椅子上段受燒碳化、剝落,下段燻黑尚可辨識,塑膠桶南側燒熔,鐵桶受燒鏽蝕。③木門受燒碳化、龜裂。④西面屋頂隔熱材西南側燒失掉落,美麗板隔間上段燒失下段部分殘留碳化,角材上段碳化、龜裂下段部分燻黑部分尚存原木色。2樓西側臥室①鐵皮屋頂燻黑、部分燒白,屋頂隔熱材西側大部分燒失、東側大部分尚存,鐵架受燒變色、鏽蝕。②西面角材受燒龜裂、部分燒失;南面西段隔板燒失、角材龜裂,東段殘存隔板角材燻黑、碳化;北面西段角材龜裂,東段部分尚可辨識。③床頭櫃上段受燒龜裂下段燻黑、碳化,木質樓板西北側受燒破,地板散落許多碳化物。④北面西段角材龜裂東段部分尚可辨視,西段隔板燒失東段殘存隔板;南面西段隔板燒失、角材龜裂,東段殘存隔板角材燻黑、碳化。⑤東面隔間板上段燒失,下段尚存部分隔間板,角材上段龜裂、碳化,下段燻黑部分尚存原木色。1樓廚房①美麗板天花板北側燒失,東側部分尚存燻黑,樓板及木樑部分燻黒部分碳化;牆面、冰箱上部燻黑,廚房內物品、電風扇等略燻黑外觀保持完整。②牆面上部燻黑,下方紙箱、物品等略燻黑外觀可清楚辨識;西側美麗板天花板燒失,樓板及木樑燻黑、碳化,牆面上部燻黑,靠客廳側樓板及木樑受燒碳化、龜裂。1樓客廳①樓板部分碳化部分龜裂,北側木樑受燒碳化龜裂,北面牆壁中段燻黑,沙發泡棉燒失剩餘木架部分碳化部分尚可辨識,鞋櫃、書本及枕頭受燻黑,樣態可清楚辨識;地板散落紙箱、書本、紙張及物品等略燻黑,可清楚辨識。②美麗板天花板大部分燒失,東北側部分殘存可辨識原木色,木質樓板及木樑部分受燒龜裂,部分碳化;東面牆壁上段受燻黑,鐵梯下段保持原漆色,中、上段受燒變色、鐵青及鏽蝕。③西面牆壁受燻黑,地板散落書本略受燻黑樣態可清楚辨識;美麗板天花板大部分燒失,木質樓板及木樑西側部分受燒龜裂嚴重,東北側部分殘存可辨識原木色。1樓雜物間樓板及木樑受燒碳化龜裂,天花板殘存美麗板殘跡;西面牆面裝潢上部燻黑,下部尚可辨識原色,腳踏車座墊燒熔外觀可清楚辨識,塑膠水管上方燒熔外觀完整可清楚辨識;牆壁燻黑,腳踏車座墊及塑膠手把燒熔外觀可清楚辨識,塑膠水管上方燒熔外觀完整可清楚辨識。1樓浴廁①美麗板天花板燒失,樓板及木樑受燒碳化龜裂,樓板西側部分受燒破。②美麗板天花板受燒燒失雜物間尚殘存殘跡;美麗板隔板上段燻黑,下段隔板及磁磚尚可清楚辨識。③東面之美麗板隔板上段燻黑,下段隔板及磁磚尚可清楚辨識;北面牆壁磁磚燻黒,門框塑膠布上段燒熔下段尚可辨識;南面牆面上段燻黑,下段磁磚西側剝落東側部分尚存。④洗衣機外殼燒熔,馬桶水槽南側燒破,鐵桶燒白、燒黒,塑膠桶西側燒熔,南面牆壁西側大部分剝落東側部分尚存,地板殘留許多碳化物。附表二編號縱火時間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縱火情形(因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慢9分鐘,故下列時間均按照監視器畫面時間加9分鐘;另該監視器畫面實際播放為有攝錄現場聲音)1111年6月18日18時36分許①18:36:38嫌疑人第1次到現場將機車停放在000號(見照片83及文字說明)。②18:36:59嫌疑人前往○○路○段000號浴廁外查看並有敲打窗戶聲(見照片84及文字說明)。③18:37:45嫌疑人返回機車手持一瓶保特瓶內容物為藍色液體(見照片85及文字說明)。④18:37:51嫌疑人手持保特瓶徒步往○○路○段000號方向走去(見照片86及文字說明)。⑤18:38:01疑似將保特瓶從窗戶丟進浴廁內,隨後有劈哩啪啦的鞭炮聲(見照片87及文字說明,監視錄影畫面有發出聲響)。⑥18:38:03該男子慌張的往機車方向跑,且手中未持有保特瓶,並慌張的騎機車離去(見照片88及文字說明)。2同日21時5分①20:59:21嫌疑人第2次出現手提著一只塑膠袋(紅圈處)(見照片90及文字說明)。②20:59:30嫌疑人將塑膜袋放置在○○路○段000號金爐旁(見照片91及文字說明)。③21:03:56嫌疑人第3次騎機車返回○○路○段000號(見照片92及文字說明)。④21:04:36嫌疑人徒步在○○路○段000號浴廁外查看(見照片93及文字說明)。⑤21:05:17嫌疑人返回拿塑膠袋前往○○路○段000號浴廁所外駐足(見照片94及文字說明)。⑥21:05:34嫌疑人疑似將塑膠袋內物品持續往廁所內放置的動作(紅框處)(見照片95及文字說明)。⑦21:06:27疑似點燃鞭炮後慌張騎機車離去,手上並未見持有塑膠袋,疑似將塑膠袋遺留在浴廁外,隨後浴廁方向即有火光及伴隨著鞭炮聲(紅框處)(見照片96及文字說明)。⑧21:06:40持續火光由浴廁窗戶竄出及伴隨著鞭炮聲(見照片97及文字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