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護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抗告人a01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相對人a02上列抗告人因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所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60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行為如何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且抗告人所發表之言論、行為均係用以抱怨相對人就感情上之不負責任行為,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認語氣不當,應不足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再本件紛爭均係因相對人未妥善處理感情問題而生,且相對人聲稱自己為受害者,並因此心生畏怖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抗告人始為本件紛爭受害最大之人,於抒發心聲之際遭相對人提告,而相對人則可將感情問題全部歸諸於抗告人而置之不理,如此情形應認抗告人於心情抒發尚有理由,而未達家庭暴力行為,是以,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⑶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因抗告人不斷傳訊息騷擾抗告人並施加惡害告知,
且不斷於不同網路社群軟體創設偽冒假帳號及分身、化名帳號,並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使用相對人姓名或照片等個人資料,散佈不實訊息,已涉犯刑事犯罪行為,並故意標註相對人任職之公司,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相對人亦因抗告人持續不斷騷擾,對抗告人未來可能作為感到畏怖,故向 鈞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於112年3月6日獲鈞院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1號暫時保護令在案。詎抗告人竟無視暫時保護令,直至原審調查時仍未刪除下架,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仍持續中,抗告人誆稱未提出相關事證,顯飾詞狡辯,當無足採。
㈡抗告人上開家暴行為,亦該當刑事犯罪,抗告人迄今仍持
續進行,竟假借心情抒發為藉口,正當化其家暴行為及刑事不法行為,且未經相對人同意濫用其個資,與抱怨內容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完全無涉,抗告人所言,無足為採等語,並聲明:⑴抗告人之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若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相對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抗告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可。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女友,相對人於上揭時、地遭抗
告人以發送訊息恫嚇、騷擾及在社群網路張貼相對人個人資料等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提出網頁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77、81至93、115至127、133、135、257、281至287、291至299、323至329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確有相對人所陳發送訊息及張貼資料之行為,則原審依上揭證據,足認相對人確有遭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因而核發原審之通常保護令,難認有何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發表之言論、行為,均係抱怨相對人於感
情上不負責任行為或未妥善處理兩造感情問題,認無核發保護令必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銀行帳號,並以「看你覺得該給多少?」,要求相對人給予金錢作為補償未果後,即於社群軟體IG上創設近似相對人帳號之假帳號,並以之散佈相對人對感情不負責任等相關言論,或以其他帳號分享前開資訊,衡其散佈內容均屬相對人之非公開私生活範疇,抗告人散佈有關相對人私德資訊,欲以輿論公審相對人,已影響他人對相對人之觀感,且事涉相對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足致相對人陷於遭他人鄙視、議論之困擾及恐懼中,以達抗告人要求給予金錢補償之訴求,堪認抗告人所為確屬對相對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至於抗告人另稱其始為受害者云云,縱令其主張感情受害為真,仍應以理性態度與對方溝通、協調,而非係對造之言行不合己意,即可任意為上開不當行為,並以受害者自居合理化自身不當行為,是抗告人就此所辯,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同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仍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從而原審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酌定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均無不合,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高雅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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