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飛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飛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飛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至14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 李政欣 ,被告家屬亦賠償被害人李政欣所屬中華電信門市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店家亦表明願意原諒,不再請求其他賠償,有上開被害人李政欣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1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少;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4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9頁),復罹患免疫系統疾病,健康情形欠佳,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