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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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炎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炎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炎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炎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第41頁)、告訴人0000-000000、證人 許東隆 、 黃月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9頁、第15至16頁、第22至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配偶去世,尚有就讀幼稚園大班及國一之兒子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3頁),及迄今因賠償金額雖達成10萬元共識,然因給付方式未達成協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