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
丁○○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己○○
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壬○○,業據被告台大醫院提出國立台灣大學聘函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70頁),並據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甲○○為產婦 廖佳寬 之配偶,原告丙○○、丁○○、乙○○為廖佳寬之子。廖佳寬於生產前一天即民國86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住進台大醫院,被告己○○為婦產部主治醫師,被告 徐國瑚 為婦產部住院醫師,被告辛○○係婦產部護士,由渠等負責照料廖佳寬的生產、住院事宜。廖佳寬於住院當時已有呼吸短促、畏寒之症狀,經內科醫師會診後,認為其心搏過速,加上廖佳寬於生產時已37歲,屬於高齡產婦,生產風險本較一般產婦為高,惟當廖佳寬產前出現不正常症狀時,被告己○○卻未指示醫護人給予廖佳寬較嚴密的觀察與照顧。嗣廖佳寬於隔日即86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進入產房,當時廖佳寬意識仍相當清楚,分別於上午10時7分、10時8分產下雙胞胎,旋被送進恢復室,惟廖佳寬於上午11時即出現意識不清的譫妄狀態,當時血壓為120/75至150/80,心跳為130/min,雖有神智不清之現象出現,但尚能認得其姊 廖玉端 。至當日下午1時許,廖佳寬持續躁動不安,經護士以電話向被告己○○請示,被告己○○在未到現場親自觀察病人的情況下,逕行判斷廖佳寬的症狀係精神方面的問題,並在未檢查廖佳寬神經系統之情況下,即吩咐精神科醫師前來會診,雖被告庚○○有來病房察看,惟其認同被告己○○之見解,亦認為該症狀係精神方面之問題,並未替廖佳寬做抽血檢驗。同日下午2時30分,經精神科醫師會診後,認定廖佳寬無精神方面之問題,應是腦部(即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建議作包括抽血在內之進一步詳細檢查,惟被告庚○○並未立即照辦。至同日下午3時,廖佳寬血壓已降到90/60,經家屬建議作抽血檢查,惟並未得到院方之答覆,且廖佳寬除當日下午2時前,曾有400CC的尿量外,至此之後廖佳寬即未排尿,當日下午4時由護士辛○○接班後,對於尿量更未做任何記錄,此時廖佳寬心跳及呼吸急促、躁動依舊、意識混亂、沒有尿液排出,經家屬向護士即被告辛○○反應,被告辛○○卻回答一陣子沒尿無妨。至同日下午4時45分,方有一名實習醫師替廖佳寬作抽血檢驗。同日下午5時,廖佳寬仍然無尿液排出,此時廖佳寬逐漸安靜下來,意識逐漸下降、四肢發冷,陷入昏迷狀態,被告己○○在5時20分方指示被告庚○○照會神經科醫師前來會診,而神經科醫師於同日下午6時30分方趕到。同日下午5時45分,血液檢驗報告結果出來,由各項數據顯示廖佳寬有嚴重之代謝性酸中毒併呼吸代償、白血球偏高等異常反應。同日下午6時30分,廖佳寬手指發紫、口吐白沫、呼吸非常急促,有抽筋的現象,此時被告等始對廖佳寬施以急救,惟廖佳寬並未恢復,且已陷入重度昏迷,當日下午7時廖佳寬被轉入加護病房,惟此時廖佳寬已瞳孔放大、停止呼吸,只能以呼吸器維持呼吸,至86年9月24日上午3時5分,廖佳寬因心跳停止,經醫師宣告死亡。
(二)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如下:⒈被告台大醫院之疏失:
於86年9月23日上午11時,廖佳寬血壓為120/75至150/80,心跳為130/min,已出現出現意識不清的譫妄狀態,惟此時無任何醫護人員意識到廖佳寬出現危險狀態,從事後檢驗結果回溯,此時毒素已侵入廖佳寬腦部,廖佳寬才會產生意識不清現象。
⒉被告己○○之疏失:
⑴廖佳寬為高齡產婦,生產風險較一般產婦為高,當不正常狀
況出現時,被告己○○並未要求醫護人員給予廖佳寬較嚴密的觀察與照顧,且家屬向其反應廖佳寬有危急的狀況出現,亦仍未受到重視而作出相對應的治療措施。
⑵86年9月23日下午1時,廖佳寬持續躁動不安,護士以電話
向被告己○○請示,被告己○○在未親自觀察病人的狀況下,逕行判斷廖佳寬為精神方面的問題,未先排除致命因素即先檢查廖佳寬腦神經方面問題,此項判斷顯有疏失。況被告己○○可以觀察到廖佳寬的實際狀況,卻未予以觀察,且未作抽血檢驗,亦因此項判斷疏失,因而延誤了5個半小時(下午1點起到下午6點半急救為止),喪失「及早發現、及早治療」的機會。
⑶廖佳寬意識不清的狀況在下午3點時已經被排除是精神方面
問題,被告己○○應馬上照會神經科醫師會診,但卻拖延到
5點20分才作出指示,以致於神經科醫師未能及時趕到而對廖佳寬實施診斷。且當抽血檢驗報告於下午5時45分出來時,被告己○○並未對該檢驗結果進行研判,亦未採取任何的急救措施。
⒊被告庚○○之疏失:
⑴86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被告庚○○至病房查看,家屬
向其反應廖佳寬有不正常狀況出現,惟被告庚○○接受被告己○○的見解,亦認為廖佳寬係精神方面之問題,缺乏自主性的判斷,亦未向主治醫師被告己○○建議對廖佳寬作抽血檢驗。
⑵被告庚○○於86年9月23日下午5時奉被告己○○指示向神
經科醫師發出緊急照會,惟此時距精神科醫師於該日下午3時作出「廖佳寬非精神方面有問題,可能是腦部(即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建議作抽血及進一步詳細檢查」之認定,已遲延2個小時。
⑶被告庚○○且未積極地追蹤血液檢驗結果,至下午5時45分
抽血檢驗結果方出來,已拖延了1個小時,根據長庚醫院作法,對於緊急狀況的抽血檢驗僅需要花費10分鐘就能立即知道血液檢驗的結果。且被告庚○○並未將抽血檢驗結果立即向被告己○○報告,亦未積極聯絡神經科醫師前來會診,使神經科醫師於下午6時30分方趕到。
⒋被告辛○○之疏失:
護士被告辛○○於下午4時接班後,直至廖佳寬於下午6時30分經急救為止,對尿液量卻未作任何紀錄,使廖佳寬長時間持續無尿液產生之現象無法被醫生重視,甚至在面對家屬向其反應廖佳寬已長時間無尿液時,被告辛○○也未向被告己○○、庚○○反應,使醫生無法作立即的處置。
(三)依台大醫院病理科主治醫師 黃秀芬 的解剖報告,廖佳寬的最後死因係嚴重休克,而廖佳寬從86年9月23日上午11時至下午6時30分經急救為止,共7個小時30分,持續地、不斷地出現心跳急促、血壓降低、血壓持續偏低、至下午2點以後即無尿液排出等不正常現象,此係醫護人員無庸等待血液檢驗結果即可察覺之現象,且均為休克之症狀,惟被告等對於指示神經科醫師會診、作抽血檢驗、判斷血液檢驗結果等事項卻一再拖延,此即嚴重疏失,且此疏失使廖佳寬因未及時獲得治療而死亡,亦與廖佳寬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己○○、庚○○、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台大醫院係被告己○○、庚○○、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己○○、庚○○、辛○○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原告甲○○部分: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殯葬費100萬元,共計300萬元。
⒉原告丙○○部分: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扶養費200萬元,共計350萬元。
⒊原告丁○○部分:請求慰撫金125萬元,扶養費200萬元,,共計325萬元。
⒋原告乙○○部分:請求慰撫金125萬元,扶養費200萬元,共計325萬元。
(五)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對病患廖佳寬之照顧並無任何疏失:⒈生產前一天之檢查與照顧:
廖佳寬自住院起,被告台大醫院即給予最嚴密之照顧,廖佳寬於開刀前1天心搏過速,被告台大醫院即已緊急照會內科醫師,並給心電圖、心臟超音波檢查。廖佳寬有畏寒及顫抖現象,亦已給施予抽血檢查有無貧血、白血球增加的現象,廖佳寬之體溫檢查也證明沒有發燒現象,心臟科醫師至深夜11時亦為廖佳寬作心臟超音波,且在廖佳寬產後的第1個6小時內,共作了2次跨科照會(精神科及神經科),1次心電圖檢查以及多次抽血檢查,包括:血液氣體分析、肝腎功能檢查、血糖檢查、血液全血球檢查、血液凝固速率檢查、以及血中氨氣檢查等,共計25項抽血項目,對其照顧從未懈怠。
⒉生產手術後到下午1時30分許之照應:
廖佳寬術後在恢復室之血壓穩定,血中氧氣飽和度佳,顯示手術後之復原狀況良好,但由於廖佳寬有出現譫妄及失定向感等精神疾病症狀,故建議緊急照會精神科醫師前來診視,以先去除產後急性精神病之可能,此係合乎醫學判斷之處置。又被告己○○在為廖佳寬手術之後,接著再為另外兩名孕婦實施剖腹生產,下午1時己○○醫師尚在開刀房手術中,恢復室護士對於廖佳寬的精神症狀只能以電話向被告己○○呈報,而被告己○○在開完刀後,於下午1時30分即立刻到恢復室親自診視廖佳寬,並再交待緊急照會精神科及回到產後病房注意觀察,且被告庚○○在照會精神科之同時,亦多次前往病床探視廖佳寬,並未怠忽職守。
⒊下午2時至下午5時之照應:
⑴被告庚○○於下午2時即發出緊急照會單,並以電話告知精
神科醫師,精神科醫師於3時來到病房,開始診治廖佳寬,而被告庚○○在精神科看完病人後,於下午3時30分始填寫照會單並完成照會手續,此時已經接近下午4點。此時因廖佳寬心跳快速及呼吸急促,故被告庚○○給予心電圖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病人並無心律不整,僅單純心搏快速現象,被告庚○○遂囑咐給予病人氧氣供給,而病人症狀有改善,血壓也由90/60回升到110/80毫米汞柱,被告庚○○在給予廖佳寬心電圖檢查及氧氣供應之後,便依據照會醫師之意見,開出抽血檢驗單並通知護士做抽血準備,此時約為4時20分到30分左右,護士被告辛○○於接到抽血醫囑後,備妥試管並請值班實習醫師抽血,之後通知工友即刻將檢體送到檢驗部,送出時間約為4時45分。被告庚○○在此時已先以電話告知神經科有緊急照會,並於下午5時送出緊急照會單,被告庚○○及辛○○在檢體送出後,仍多次前往病房診視廖佳寬,並且每隔10分鐘左右追蹤抽血結果,直至抽血結果於下午5時45分出來。
⑵至於尿液量的紀錄,依台大醫院標準程序是術後交班時紀錄
1次,且是記錄在「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中,廖佳寬之尿液記錄,被告護士辛○○於下午2點40分交班時約400CC,至於下次紀錄尿液量時間是辛○○交班給大夜班之時間,約是下午10點40分左右。因廖佳寬於下午6點30分開始急救,故病歷上尚未登錄尿液量應屬合理,雖被告辛○○尚未登錄尿液量,但被告辛○○仍持續注意到導尿管管壁內仍有尿液緩慢流出,並非完全無尿,故辛○○護士還向家屬表示有在注意尿量,並且會繼續觀察,此點家屬亦已承認。
⒋下午5時到6時30分之照應:
被告己○○於看完門診後約在下午5時即前來診視廖佳寬,廖佳寬在使用氧氣之下意識狀態已略微改善,被告己○○並指示被告庚○○需照會神經科及追蹤抽血結果,當時約為5時20分,惟被告庚○○先前即已電告神經科,並於5時即已送出照會單。被告己○○此時追蹤抽血結果,但是電腦上仍未見結果,由於神經科醫師尚未前來,被告己○○仍留在病房內,一方面探視其他床的病人,一方面等候神經科醫師。被告庚○○連絡神經科照會醫師,對方表示照會醫師正在看門診,只要門診結束就會立即過來,被告庚○○在緊急照會之後,仍積極連絡,同時間被告辛○○亦多次探視病人,並有留意其尿量。當下午5時45分血液檢驗報告出來,顯示廖佳寬有酸血症,惟在神經科醫師來到病房之時,廖佳寬突然發生抽搐及心跳停止現象,醫護人員在緊急呼叫院內心肺復甦術小組前來之同時,便立即在病床上施予急救,被告等對病患之照顧並無懈怠或疏忽之處。
(二)廖佳寬抽血值非屬危急狀態,尚未達送加護病房之程度:⒈廖佳寬之抽血值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出來,PH值為7.271
,是輕度酸血症,此外血中氯離子與肌酸值升高,陰離子差卻是正常,故可認為是腎臟功能異常所造成的代謝性酸血症。陰離子差正常,表示病人並無血液循環不足之現象,而且病人血中含氧度幾乎達到百分之百,以當時情況判斷,應等手術狀態穩定後,再觀察腎臟功能之變化,並無立即緊急處理之需要。一般而言,PH值低於7.2(中重度酸血症),甚至低於7.1(重度酸血症)才需要積極急救,由於廖佳寬血壓已經回穩(上升到110/80mmHg),且陰離子差正常,表示血液循環及組織氧份供應均正常,並無危急狀態,並無須送加護病房。且PH值在低於7.1以下,始需要給予鹼液補充治療,廖佳寬之PH值為7.271,尚未到達需立即給予鹼液補充之條件,因此被告等給予氧氣及增加體液補充,符合醫學常規,被告等之處置並無任何違失之處。且一般產婦在產後的白血球數目可到達30,000/ML,故廖佳寬的白血數在25,000/ML尚於正常範圍內。
⒉原告稱廖佳寬人在下午3時左右血壓最低時為90/60mmHg,
應送加護病房乙節,亦非可採。按臨床上的休克乃伴隨低血壓而來,根據 哈里遜 內科學對於低血壓之定義為平均動脈血壓低於60mmHg,廖佳寬最低之血壓為90/60mmHg,根據公式計算,平均動脈血壓是70mmHg,遠高於60,尚未達低血壓的條件,因此並未送加護病房,況下午4時再量血壓時,廖佳寬血壓已經回昇到正常的110/80mmHg,更無送加護病房之理由。
(三)依廖佳寬事後諸多徵兆及病理解剖報告,足以說明廖佳寬當時係發生羊水栓塞症:
⒈廖佳寬於同日下午6時尚無明顯不同於前之異狀,至6時30
分突然心跳停止,必須施行心肺復甦術,此現象合乎臨床上突發的心肺停止(Cardiopulmonaryarrest)症狀,從病人血小板在術前的17萬4千降到7萬3千及凝血時間延長判斷,病人發生了凝血功能異常(Coagulopathy)的徵候,即瀰散性血管內凝血(DIC),此兩個主要臨床表現,已可認定廖佳寬罹患羊水栓塞症。
⒉一般而言,產後會出現DIC之凝血功能異常甚至死亡的情況
,主要有胎盤早期剝離、子癇前症、胎死腹中超過一段時間、重度敗血症、急性妊娠脂肪肝、高張溶液引產、以及羊水栓塞等可能。而廖佳寬於生產過程已經排除了胎盤早期剝離的可能,且無高血壓病史,故非子癇前症,亦無胎死腹中及高張溶液引產的病史,體溫亦未升高(發燒至39度以上),術前的白血球也不高,故非重度敗血症,且無明顯極度黃疸現象,病理檢查也排除急性脂肪肝的可能,因此去除所有其他原因之後,廖佳寬因為突發性之心肺停止合併凝血功能異常而死亡,其死亡原因應為羊水栓塞症,高檢署法醫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同此意見。又羊水栓塞症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病情兇猛,讓醫療人員措手不及,產婦死亡率高達80%,故雖被告等醫護人員已極力照料廖佳寬,惟羊水栓塞症無法預測及預防,經極力搶救後仍回天乏術。
(四)按羊水栓塞症之臨床症狀個別變異性極大,目前仍以突發性之心肺功能停止及合併之凝血異常為主要特徵。由於此症之臨床症狀還可以包括低血壓、胎兒窘迫、肺水腫、呼吸急迫及癲癇發作。但這些症狀亦屬於其他疾病也可出現的共同症狀,所以無一症狀可以作為羊水栓塞症之確切診斷,文獻上也沒有任何報告認為事前做一些處置可以避免此症之發生或是可以改善此症之病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做到文獻報告顯示無法達到的目標而嚴加苛責,實屬無理。況且本案發生後,原告即以被告己○○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而訴請檢察官偵辦,惟均經檢察官分別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41號、9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93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93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處分不起訴,足見被告等之行為並無疏失。
(五)被告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甲○○之妻,即原告丙○○、丁○○、乙○○之母廖佳寬,前於86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住進台大醫院待產,因廖佳寬有呼吸短促及畏寒情形,台大醫院即於同年9月22日下午6時為廖佳寬婦按排會診心臟科醫師,心臟科醫師認為心搏過速,可以解釋為懷孕期間的生理變化,心臟超音波也可顯示左心室功能正常,故建議尋找其他可能的原因,並給予氧氣使用其臥床休息。廖佳寬嗣於86年9月23日上午10時7分、10時8分產下雙胞胎;惟廖佳寬手術完畢回恢復室期間,嗣即有躁動不安、失定向感、意識不清之譫妄狀態,被告己○○遂照會精神科醫師前來診視,同日下午3時精神科醫師會診後,認定廖佳寬無精神方面之問題,並建議抽血檢查電解質、肝功能及血液常規等;同日下午4時45分由實習醫師替廖佳寬作抽血檢驗並將檢體送到檢驗部,被告庚○○並於下午5時送出緊急照會單告知神經科有緊急照會,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廖佳寬之血液檢驗報告顯示廖佳寬有代謝性酸中毒併呼吸代償、白血球偏高等反應,惟於等候神經科醫師會診時,廖佳寬於同日下午6時30分突然全身抽搐且血壓脈搏測量不到,被告等雖實施心肺復甦術並將廖佳寬轉到加護病房,但急救皆無效,廖佳寬嗣並發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現象,至86年9月24日上午3時5分,廖佳寬即因心跳停止而經醫師宣告死亡,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大醫院產科護理記錄、會診請求單及會診報告、醫囑單(本院卷第二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廖佳寬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二卷第226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0013之90年11月29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等文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認廖佳寬因被告等忽視廖佳寬之休克症狀且未予及時治療而死亡為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若依客觀之觀察,有此事實,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
154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月7日之解剖報告所載:「…肺
臟:有出血性肺水腫併有大量鱗狀上皮細胞充滿於肺間質及各大、小血管中。小血管並具有較明顯之羊水栓塞現象,並可見局部性急性發炎中性白血球、圓形淋巴球及心衰竭細胞及大巨噬細胞浸潤。肺臟有明顯羊水栓塞之病理變化。其它器官均呈出血狀,其他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死者全身各器官均呈出血狀,具有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之病變(DIC),由病理切片觀察,在肺臟內有明顯羊水栓塞病變併發DIC,致全身各器官出血現象,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生產時併發羊水栓塞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可知法醫鑑定廖佳寬係因羊水栓塞症致發生呼吸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289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
⒉本件原告雖以台灣大學附設醫院86年9月25日之病理解剖報
告所載:「…在肺臟血管內並未找到任何羊水物質,故羊水栓塞症應不可能。…總結來說,病理解剖之主要發現為肺臟之多發性淋巴平滑肌瘤合併氣胸,以及由嚴重休克所造成之器官缺氧和缺血之變化。…病人的最後病人的最後死因為嚴重休克,但造成休克的原因仍不清楚。在解剖時所發現的多發性出血現象應是休克後才產生的,且出血量也不大。…我們認為此病人在乎術後可能發生血液循環障礙之問題,加上其肺臟之病變發生氣胸,多重因素加起來,才造成其嚴重之休克而致死。」(見本院卷第一卷第58頁)等語為據,而主張廖佳寬係嚴重之休克致死。惟本院於89年9月11日在台大醫院欲就廖佳寬檢體施行勘驗時,負責病理解剖之鑑定人黃秀芬陳稱:「第一個可能是羊水栓塞,當然他臨床上比較久、比較不像來講,如果我們病理切片看到胎織、胎毛在血管裡,不管臨床上像不像都可以診斷,如果臨床上很像找不到也可以懷疑。…第二個病人在臨床上的病程很奇怪,所以我們解剖報告已經講了,我們不太能夠診斷她的死因,我們只能夠找到她全身都充血,肝臟也很厲害充血,可以顯示她有很嚴重的休克,有缺氧的現象,可是她直接的死因我們不確認。…基本上羊水栓塞必須看到羊水物質反應,反過來講,如果產婦血管裡面找到很多胎毛,她也可以沒有羊水栓塞症狀,這是每個人體質不同,可是反過來說,你要診斷這個病你應該要找到這個東西,找到這個東西有時候病人也是好好的,她也不一定發,因為這與量有關,她的DIC可以休克來解釋,很嚴重的休克就會DIC,重點是找出什麼原因休克。
…(死因為何?)就病理判斷,死因是休克,直接死因是休克,造成休克的原因,我沒辦法解釋在生產完這很短的時間發生很嚴重的休克。在病理上,就病理醫師言,看到才能診斷,但臨床上像不像,我們當然會有知識,可以有意見,但要問臨床醫師,因臨床醫師要判斷。」等語,此亦有本院89年9月11日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卷第95頁至第102頁)。足見鑑定人黃秀芬於本院勘驗時所表示之意見係:①就病理判斷,直接死因是休克;②至造成休克的原因,因產婦之血管裡是否有胎兒之細胞或胎毛並非認定羊水栓塞症之惟一依據,還要臨床醫師作判斷。而鑑定人黃秀芬上開意見,既未完全排除廖佳寬係因羊水栓塞症造成嚴重休克而死亡之因素,且與其前揭制作之病理解剖報告內容(即認羊水栓塞症應不可能)已有不同,故原告依上開台大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之內容而主張廖佳寬非係羊水栓塞症所致死,已難憑採。
⒊又法醫 蕭開平 於前揭本院勘驗時,亦陳稱:「第一點她有
DIC的現象,其他的病變並不明顯。…至少羊水栓塞有時候是一種休克,有時候一直切片,還找不到,但以整個的PICTURE整個的病程看起來,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的診斷勝過羊水栓塞…在我們立場,我們還是認為這是羊水栓塞,因為羊水栓塞不一定要找到這個細胞,因為他是屬於Fetaltissue的一種,據現在文獻報導常常找不到這些角質化的源頭,這是一個總的過程,我們法醫的解釋就是這樣,因為總要一個死因…以我們整個病程來看,她的發病程度,她的
DIC,她的PICTURE好像不是其他的病所造成的,所以我們比較偏向羊水栓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95頁至第
102頁之勘驗筆錄內容),故法醫於本院89年9月11日勘驗時所表示之意見,亦仍維持其前於88年1月7日所制作解剖報告之意見,並未改變,即其認定廖佳寬係因羊水栓塞症致發生呼吸衰竭死亡。
⒋再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90年1月9日將廖佳寬
之死因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二、就產婦剖腹產後的臨床症狀,有躁動不安及譫妄等現象,意味此時可能就有代謝性酸中毒,再對照有呼吸頻率高及心搏過速,為其代償現象,說明此時已有心肺功能衰退,其原因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解剖報告顯示,肺臟有出血性肺水腫併有大量鱗狀上皮細胞充滿於肺間質及各大、小血管中,小血管並具有較明顯的羊水栓塞現象,並可見局部性急性發炎,中性白血球,心衰竭細胞及大巨噬細胞浸潤,以此用以佐證,當時體內可能已有羊水栓塞產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本案病患死因係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引起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以致呼吸衰竭致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與台大醫院病理科不同:經請病理專家覆閱本案肺臟解剖之病理切片,認為肺臟確呈現明顯的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與心衰竭之病變所見,但未發現有明確、無可爭議性的羊水栓塞病灶。根據教科書及文獻,臨床上明顯有羊水栓塞症候群的病人,其解剖後發現有羊水栓塞病灶之機率僅約50~75%,因此,以本案病理解剖所見,仍不能排除羊水栓塞為其在臨床上明顯出現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的原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0013之90年11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是該鑑定報告係認廖佳寬因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引起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以致呼吸衰竭致死,且不能排除羊水栓塞症為其原因。
⒌又按羊水栓塞(Amnioticfluidembolism)是一種混合有
突然性低血壓,缺氧及消耗性凝血病變(Consumptivecoagulopathy)的疾病,為產科急症中較罕見之併發症。早期見解認此症係因羊水內之物質或胎兒之細胞、碎屑,經由母體之循環系統,而在母體之肺部發生栓塞現象;晚近之研究則認此症係因羊水內之物質或胎兒之細胞、碎屑進入母體之循環系統後,引起母體產生過度免疫反應之病症。羊水栓塞症於生產時發生之機率雖不高,但若發生時,常為孕婦死亡的主要因素之一,其臨床可能有之症狀包括低血壓、胎兒窘迫、肺水腫、呼吸急迫、心臟衰弱、發紺、凝血病變、呼吸困難及癲癇,通常發作後即依序有⑴成人呼吸窘迫、⑵發紺、⑶心血管功能喪失、⑷出血、⑸昏迷等狀況,致死率依採樣之不同而異其結果,最高可達80%左右(依2002年出版,第4版之Obstetrics,NormalandProblemPregnancies所載,為50%~60%,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47頁;依2001年出版,第21版之威廉氏產科學即WilliamObstetrics所載,為60%,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49頁;依2003年之麻醉科學之現代醫療評論意見CurrentOpinionofAnesthesiology所載,為60%~80%,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76頁;依2006年加護醫學期刊JournalofIntensiveCareMedicine所載,為61%;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為80%)。本件綜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月7日之解剖報告、台灣大學附設醫院86年9月25日之病理解剖報告、本院89年9月11日之勘驗筆錄告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而為觀察,廖佳寬於產後確有呼吸急迫、血壓較低、類似癲癇之發作、昏迷、凝血病變及心血管功能喪失等羊水栓塞症狀出現,再參以:①罹患羊水栓塞症之孕婦並非
100%均可由其肺部血管內查驗出胎兒細胞或羊水中物質(依2002年出版,第4版之Obstetrics,NormalandProblemPregnancies所載,只有73%罹患羊水栓塞症之孕婦可於其肺部血管內查驗出胎兒細胞或羊水中物質,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47頁);②廖佳寬於生產時係37歲、身體發育良好之婦女,身體並無患有其他致命之疾病(參見前揭台灣大學附設醫院86年9月25日之病理解剖報告所載),於順利生產後,本不應有致命之症狀產生;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廖佳寬係因其他特定原因、特定疾病而致死等情,是認廖佳寬即係因生產時罹患羊水栓塞症,致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而引起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呼吸衰竭致死。⒍至本件原告指稱被告等忽視廖佳寬有心跳急促、血壓降低、
血壓持續偏低、至下午2點以後即無尿液排出等不正常現象,且被告等對於指示神經科醫師會診、作抽血檢驗、判斷血液檢驗結果等事項亦有所拖延,而有嚴重疏失等語。然羊水栓塞症之致死率高,多數確定診斷源自於死後解剖(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66頁背面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廖佳寬既係因羊水栓塞症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且屬產後8小時後方有急性症狀之罕見的產後型羊水栓塞症患者如前所述,則被告等自難因廖佳寬有心跳急促、血壓降低、產後尿液未排出等狀況,即於第一時間認定廖佳寬有致命之危險而予以急救之措施,此參之台大醫院病理解剖醫師黃秀芬於上述本院勘驗時證稱:「基本上,一般羊水栓塞,最常我們聽到是病人生完了推到產後恢復室就突然的失去知覺,你也就知道那個時間很快,所以我們沒有提到羊水栓塞是最可能的原因,這個病人生完到她昏過去有幾小時,所以這個小時,臨床醫師會覺的這個病人的情況並沒有感到那麼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01頁)。而廖佳寬於86年9月23日下午6時30分發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之情況時,被告亦已因應其症狀而給予氧氣、補充點滴、輸血及施予心肺復甦術、升壓劑等醫療處置,此業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予以敘明,是徵之上情,尚難認被告等之行為有何過失。再者,被告等縱於原告所指之第一時間即通知神經科醫師會診、即時安排抽血並檢視血液檢驗結果,以上述羊水栓塞症如此高之致死率,並非必然得以挽回廖佳寬之生命,被告等縱有原告所指之會診順序判斷錯誤、遲延抽血檢驗、遲延回報尿液量之情事,於一般之情況,通常並不至於致病患於死亡之結果,則參之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等之行為亦難認與廖佳寬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廖佳寬之死亡結果未經證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