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16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嘉慧書記官劉晴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案件宣示判決後之96年7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
書記官劉晴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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