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甲○○選任辯護人張哲律師
吳秉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03號、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為有利。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2.關於本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5.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乙○○、甲○○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等,故此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渠等就前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甲○○所為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處斷。又被告甲○○所犯前開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等為牟私利,設立虛設行號之方式,開立不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逃漏稅捐,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成立與否及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破壞國家、社會經濟程度非淺,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無不良素行,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誤,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215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